立法宗旨
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
立法与修改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
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决定第二次修订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999年8月10日国家林业局公布
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修改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公布
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修订
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修订
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林业植物新品种是指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
农业农村部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审批,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授予品种权。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林木新品种的审批,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授予品种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林业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品种权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针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针对林业植物新品种,所称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申请权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
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不对外公开)技术资料等。
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育种人)、品种权申请人、品种权人,均包括单位或者个人。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共有权利的行使
植物新品种权或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有人主张其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
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先申请制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放弃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申请权/品种权转让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农业植物新品种向外转让的,应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审批。林业植物新品种向外转让的,应向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审批。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农业的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林业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品种权转让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受让人以品种权人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强制许可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可以作出或者依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为满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完全,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相应审批机关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农村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农业农村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农村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请求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裁决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请求书,并附具不能达成协议的有关材料。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自收到裁决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已授权品种的销售要求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品种保护名录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新颖性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按农业部分的实施细则规定,前述销售为: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按农业部分的实施细则规定,前述育种者许可销售为: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属或者种的植物品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四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特异性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按农业部分的实施细则规定,前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一致性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按农业部分的实施细则规定,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稳定性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不授权品种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新品种名称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社会公德或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四)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五)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六)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品种权的申请
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限。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保密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文件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述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附有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
(七)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优先权
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包括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织),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申请的受理
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向外国申请的先登记制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涉及农业新品种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涉及林业新品种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登记。
提交繁殖材料
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送交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和对照品种(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审查和检测。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保藏机构;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应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改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
(二)最新收获或采集的;
(三)未经过药物处理;
(四)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无病虫害;
(五)未遭受意外损害。
涉及林业新品种申请的,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已经进行了药物处理,应当附有使用药物的名称、使用的方法和目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以及不符合要求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
申请人逾期不送交繁殖材料的,或未按规定提交的,视为撤回申请/放弃申请。
涉及林业新品种申请的,申请人三次补交繁殖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保密和妥善保管。
初步审查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外国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所属国和中国是否签订需要或共同参加条约或互惠原则;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农业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初步审查还包括: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公开。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修正(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异议
自品种权申请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分案申请
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放弃申请。
申请人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已有内容的范围。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实质审查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按农业部分的实施细则规定,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按农业部分的实施细则规定,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申请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有关单一性、或授权品种权要求的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不授予品种权的品种的;
(三)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按农业部分的实施细则规定,未经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请文件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驳回复审
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临时保护期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品种权保护期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品种权的年费、提交繁殖材料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农业新品种申请: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农业农村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林业新品种申请: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品种权人应当自收到领取品种权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第一年年费。逾期未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未缴纳年费的,视为放弃品种权,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品种权自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品种权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无效
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有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新品种应有适当名称的规定的,予以更名。
授权品种更名后,不得再使用原授权品种名称。
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无效决定无追溯力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行政诉讼
针对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对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决定、无效决定、更名决定、强制许可决定、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关于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行政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当事人对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审查人员回避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品种权的保护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应当具有繁殖能力,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前述所称的繁殖材料不限于以品种权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司法救济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申请权/品种权转让合同、培育人署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奖励等,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品种权转让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受让人以品种权人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管辖
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申请权/品种权转让合同、培育人署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奖励纠纷案及其他纠纷案,也是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侵权认定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诉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
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
超许可/约定实施的,认定侵权
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使用相同名称,或推定侵权,或认定假冒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帮助侵权
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仍然提供收购、存储、运输、以繁殖为目的的加工处理等服务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权利用尽及例外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销售;
(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
科研活动
被诉侵权人主张对授权品种进行的下列生产、繁殖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
(二)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农民自用
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前述规定以外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其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鉴定
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在相关领域鉴定人名录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的鉴定人中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中指定。
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采取前述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对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进行同一性判断。
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
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保全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前,可以提出行为保全或者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典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惩罚性赔偿、种子法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赔偿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
依照前述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故意侵权的赔偿
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情节严重的赔偿
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
(三)伪造品种权证书;
(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
(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
(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拒不交账薄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抗拒保全承担不利后果
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举证妨碍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终止期内实施费用
品种权终止后依法恢复权利,权利人要求实施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终止期间实施品种权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
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
临时保护期中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查明侵权可先发禁令
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
合法来源可免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侵权物的处理
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同意将侵权物折价抵扣权利人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或者侵权人不同意折价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对侵权物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责令销毁侵权物的方法,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属纠纷与中止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林业部分的实施细则规定,当事人因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告并附具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证明材料。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中止或者终止的决定
按农业部分的实施细则规定,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中止有关程序。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恢复有关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行政调解、查处
行政调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禁令、处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按农业部分的实施细则规定,前述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按林业部分的实施细则规定,前述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行政机构廉正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Updated 202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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