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宗旨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立法与修订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订,2018年1月1日施行。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正。
正当竞争的原则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商业道德,可以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法院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来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判断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列举了七种: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可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的情形。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施行主体
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包括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
七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i)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ii)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iii)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iv)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的要素为:(1)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他人的名称,他人的域名主体、网站名称、网页等,(2)他人的标识/名称/网站特征等已有一定影响,(3)使用未经他人同意,(4)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使用”:可以是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a)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b)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需要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能是:(1)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或者(4)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但前款第(1)、(2)、(4)项所述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可以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已“有一定影响”。
“装潢”:可以是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企业名称”:可以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社会组织名称”:可以是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相同或者近似潢的标识”: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混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1) 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2) 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3) 含有地名的标识,法院不会认定是混淆行为。
如所称混淆行为中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法院不会认定为混淆行为。
“其他混淆行为”: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认定为其他混淆行为:
(1)擅自使用前述第i、ii、iii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2)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销售”: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述混淆行为所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法院可认定是混淆行为的情形。
销售不知道是前述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助侵权”: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可请求法院认定为帮助他人事实侵权行为,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i)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ii)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iii)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正常商业行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3)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4)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在认定中,应考虑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及其保护,另文详述,请见《商业秘密制度概述》【请记住加其链接】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i)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ii)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iii)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六)商业诋毁行为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应认定是商业诋毁行为。
(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应依法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i)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ii)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iii)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iv)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应认定为前述第(i)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应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前述第(i)项规定。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应认定违反前述第(ii)项规定。
司法救济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辖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混淆行为,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权竞合: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损害赔偿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针对违反正当竞争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条)、混淆行为(第六条)、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第八条)、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九条)、商业诋毁行为(第十一条)、无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二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权利人可请求法院按法定赔偿额赔偿,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行政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针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监督检查机关的调查,在其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监督检查部门针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查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调查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行政处罚
针对混淆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混淆行为涉及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针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商业诋毁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Updated 202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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