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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制度概述

2024-09-26

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业秘密及保护制度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

立法宗旨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立法与修订

19939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

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订,201811日施行。

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正。

正当竞争的原则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商业道德,可以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法院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来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判断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列举了七种: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可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的情形。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施行主体

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也包括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

还包括经营者以外的、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 (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客户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法院应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法院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1)  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商业价值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法院经审查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定义之商业秘密所要求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法院经审查可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相应保密措施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法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定义之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相应保密措施。

法院应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其他不正当手段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法院应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第一项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使用商业秘密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法院应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第二项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法院应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第三项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法院应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员工、前员工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中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  职务、职责、权限;

(二)  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  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  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
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  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自行研发、反向工程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应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上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但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救济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辖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商业秘密许可人可否提起诉讼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实质上相同: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规定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
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
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行为保全措施

侵权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权利人可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如情形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同时需要提供担保。法院通常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庭审中保密措施

在商业秘密诉讼案中,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法院应当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述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等情形的,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程序中的证据

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部分审理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中止

当事人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此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照前述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权竞合: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损害赔偿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针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认定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当事人可以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法院应予支持。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行政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针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监督检查机关的调查,在其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监督检查部门针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查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调查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行政处罚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Updated 202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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