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横向垄断协议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及协议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经营者与该垄断协议实施者就垄断协议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签订并履行相关合同的,若无反驳证据,可推定该经营者因横向垄断协议实施受到损失。
2017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商砼(即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指定的建设项目供应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了不同标号商砼的单价。2018年8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价格上涨的调价函,甲公司不同意调价,要求乙公司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2018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不同标号商砼的单价在购销合同约定单价的基础上均上涨90元/立方米。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4月,乙公司向甲公司累计供应商砼5192.5立方米,甲公司按照上涨后的价格向乙公司支付商砼货款。2021年6月,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乙公司与丙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砼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且在此期间该地只有丙公司与乙公司两家企业实际生产销售商砼。2023年4月,甲公司以乙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参与达成并实施固定商砼价格和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使甲公司失去对商砼的议价权和选择权,给甲公司造成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并认定甲公司遭受的损失至少应当以上涨后的价格与最初达成的价格差值为标准计算,故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467325元(即90元/立方米乘以5192.5立方米)。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甲公司未证明其因乙公司实施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而遭受损失,且案涉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商砼价格上调系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案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在乙公司与丙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期间签订并依约履行完毕,上述合同签订之初即受到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影响,并非在正常、公平市场竞争条件下签订和履行,甲公司承受的商砼单价上涨,正是乙公司实施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甲公司因乙公司实施被诉横向垄断协议受到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本案难以获得相关市场中商砼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前或实施后乙公司存在与交易相对方通过自由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商砼价格。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商砼价格均属乙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固定价格”,鉴于甲公司仅就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差额主张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不低于以补充协议与购销协议约定的商砼单价差值90元/立方米乘以甲公司采购商砼总量5192.5立方米得到的价差总额即467325元,并无不当。
乙公司主张商砼价格上涨全部或者部分系原材料成本上涨等非垄断因素所致,应举证证明该非垄断因素存在,或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同时存在,并合理区分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对该交易价格的影响程度,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乙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亦未区分说明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的影响程度,一审法院以交易商品单价上涨幅度计算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明确了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与垄断协议实施者签订合同的经营者的损失推定,同时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价格上涨存在非垄断因素时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减轻了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对切实维护垄断行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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