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在本领域已知的相关工作原理的基础上,经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等研发工作,形成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技术效果的完整技术方案的,在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认定中,不能仅依据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已知信息,认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完整技术方案已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涉及一技术秘密纠纷,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是PR3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从甲公司离职后,成为乙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乙公司,并与乙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将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乙公司、孙某共同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乙公司自主研发形成。甲公司未提供研发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涉案技术秘密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条件,不构成技术秘密。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有诸多差异,仅部分相似不能认定二者实质相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入职时与甲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孙某在职期间或雇佣关系终止后,不得披露或使用其在工作期间获知的属于甲公司的相关机密信息,甲公司对孙某在为甲公司履职期间的工作成果享有所有权。孙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甲公司生产PR3的标准操作流程。后孙某于从甲公司离职,并成为乙公司占股80%的股东。乙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发明人为孙某及其妻子康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多个步骤及相关参数的结合,虽然其中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存在于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甲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甲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乙公司、孙某提供的证据未反映出具体研发项目、过程、参数及成果,且设备也并非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由其研发完成。经对比,涉案专利申请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乙公司网站首页有PR3产品的宣传信息,乙公司的中国总代理丙公司网站又多次出现关于乙公司PR3现货产品销售、询价信息,可以认定乙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乙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共同侵害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乙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部分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在专利有效期内,乙公司及孙某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
乙公司、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包括:关于乙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三项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乙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未提起异议,予以确认。针对甲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以及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分别作出认定。
(一)甲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载体为甲公司内部的标准操作流程,标准操作流程中记载了相关产品生产的完整技术方案,显然属于甲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甲公司与孙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明确约定孙某在职期间有关研究和开发的信息及其结果,包括技术、产品、系统及由孙某完成的工作或由孙某完成的信息均属于机密信息,孙某不得披露机密信息或将其用于其他目的;该协议还约定孙某在雇佣关系终止之后继续将其视为机密信息。甲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具有明确的保密意愿,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孙某对此完全知悉。孙某在一审中亦认可甲公司的实验室和研发人员办公室所在大楼设有门禁系统。综上,甲公司不仅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了孙某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乙公司、孙某认为甲公司未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涉案技术秘密包含了大量的技术信息,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使其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甲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涉案技术信息被侵犯。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但其中涉及大量的具体步骤和顺序,也至少涉及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后才能得出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效果的标准操作流程,要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的研发成本。因此,基于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特定信息,并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或者每个秘密点所对应的具体步骤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综上,乙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判决明确了保密措施的合理认定标准,确立了技术秘密应作整体性审查的裁判原则,有效遏制以"公知技术"肢解核心技术的抗辩策略,强化了对企业研发投入与核心竞争力的司法保护,对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激励技术创新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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