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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开销售产品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

2025-04-21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目标在于,尽力使专利权利人恢复到若不发生侵权行为时其应有的状态,以维持创新动力。对于未公开销售的产品而言,因无法通过其市场销售情况直接计算侵权损害,故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相关、获得市场利益最直接环节的产品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

       广东某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中山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铆盖模具,且主观恶意明显,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中山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铆盖模具、立即销毁正在使用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赔偿广东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中山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在磁控管制造中作用极小,且磁控管本身属于低价值配件,广东某公司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4份2020年公证书显示,广东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10月28日等日期分别在淘宝、京东平台中山某公司店铺购买多个型号的微波炉,其中所用磁控管均为中山某公司生产的磁控管。

       一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最终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中山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广东某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铆盖模具,并销毁铆盖模具;三、中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四、中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某公司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五、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广东某公司主张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应为1000万元,计算方式为:广东某公司磁控管产品利润×中山某公司磁控管产品销售数量×涉案专利技术贡献率。其中,广东某公司主张其磁控管产品销售单价不低于70元,成本为26.94元,销售利润为43.06元;中山某公司2018年至2020年10月销售磁控管产品数量为4494585个;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率为10%。据此,43元×4494585个×10%=1932.6715万元,已超出广东某公司本案主张的实际损失1000万元。中山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磁控管,而是用于磁控管上盖铆紧的加工模具,其对于整个磁控管产品的价值占比轻微,广东某公司的赔偿请求和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评述如下:

  A. 关于本案能否以磁控管产品利润和销售数量计算广东某公司的实际损失
       首先,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目标在于,尽力使专利权人恢复到若不发生侵权行为时其应有的状态,维持创新行为的动力;
       其次,当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市场公开销售的产品时,通常无法通过其市场销售情况来直接计算其价值;
       再者,经营者在市场上提供产品,通过市场交易产品才能实现利益,因此,利益是在市场上实现的,将市场交易获得市场利益的最直接环节作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有因果关系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铆盖模具作为磁控管产品的加工模具,其本身并不进入市场,也未有证据显示市场上存在其他技术方案可以替代该铆盖模具,其市场价值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形下,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置目标、铆盖模具是制造磁控管产品所需的必要生产工具,将磁控管这一体现市场利益的最直接环节中的产品作为计算广东某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是合理的。

  B. 关于以广东某公司磁控管产品的销售利润以及中山某公司销售的磁控管数量作为依据进行损失计算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一般可以通过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而计算得到。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广东某公司磁控管产品的销售量减少总数难以确定,因此,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利润所得之积作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计算依据。此外,根据某相关刑事案件中的某评估报告书,中山某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10月磁控管销售量合计4494585个,广东某公司微波炉自研磁控管产品单位成本为每个26.94元。在中山某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形下,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中广东某公司提交的出口记录以及销售记录证据,广东某公司主张其磁控管产品的销售单价不低于70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C.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贡献率
       涉案专利是将磁控管的上盖铆紧的技术方案,是生产磁控管环节中的一道工序,通过使用涉案专利,避免了现有的铆紧方案常出现的铆不紧现象,降低了次品率,提升了生产质量和效率,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对磁控管生产的重要性,广东某公司已经合理区分了在磁控管产品上的其他知识产权,其对涉案专利主张10%技术贡献率,相对合理。并且,中山某公司对此划分方式未提出有效反驳意见。

  D. 关于使用销售利润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界定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从客观方面,被诉侵权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被诉侵权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实施。
       本案中,中山某公司实际实施的侵害行为系其企业的主营业务,即与磁控管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密切相关,构成了主要利润来源;另外,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以及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山某公司的独自一人负责该公司磁控管的开发研制的员工刘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授权期间作为广东某公司磁控管部门的核心技术人员,理应知悉上述涉案专利情况,结合中山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中山某公司主观上明知构成侵权而仍予实施。因此,中山某公司属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广东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计算方式予以支持,鉴于广东某公司仅对其中的1000万元请求赔偿,对此亦予以支持。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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