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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授权确权之行政诉讼,中国专利制度概述八

2025-09-24

立法

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设立专利制度。

专利法及实施细则

专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40312日通过,19850401日施行;19920904日第一次修正,19930101日施行;20000825日第二次修正,20010701日施行;20081227日第三次修正,20091001日施行;20201017日第四次修正,20210601日施行。

实施细则:国务院19850119日批准,19850401日施行;19921221日修订;19930101日施行,200171日废止;20010615日公布,20010701施行20021228日第一次修订,20030201日施行;20100109日第二次修订,20100201日施行;20231211日第三次修订,20240120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198944日通过,自1990101日起施行。2014111日第一次修正;20176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77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71113日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自201828日起施行;2020824日通过《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自2020912日起施行。


专利权的获得

专利制度中所称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相应地,中国专利有三个类型: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拥有发明创造的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 经审查, 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

详细的申请要求、所需文件及申请和审查程序等,请参见:发明专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授权确权之行政诉讼

专利制度设立行政诉讼程序,使相关当事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时,可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申请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申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管辖

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复审请求作出的复审决定、以及不服其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案件,第一审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第二审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起诉期限

如当事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复审请求作出的复审决定、以及不服其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自收到审查决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诉讼材料

不服国知局决定的当事人,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提交:

行政起诉书,应包括原告及被告国知局的基本信息、第三人信息(如有),案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

被诉行政决定;

原告主体证明材料;

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如委托代理人)

必要证据或说明等材料。

如原告为自然人的,主体证明材料可以是身份证或护照。原告为法人的,主体证明包括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如原告是涉外或涉港澳台法人,原告主体证明材料包括主体存续证明、法定/授权代表人证明。

如原告是涉外法人或自然人,原告主体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须在原告当地国/地区办理公证、认证(或海牙认证)手续,这些公证认证材料还需要附送法院指定翻译机构翻译的中译文。

如原告为台湾企业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原告的主体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公证书副本,由北京公证协会出具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

如原告为香港企业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原告的主体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须先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专用章。

如原告为澳门企业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原告主体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同时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专用章。


起诉

预登记

由于起诉的法定时限是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且涉外或涉港澳台原告在当地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以及办理中译文的办理难以在三个月内完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特设立了预登记制度。

按预登记制度,在法定起诉时限内,原告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原告主体证明和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的传真件或电子邮件等初步证明,对起诉案件进行预登记。

法院审查文件并给出预登记时限(通常是三个月), 在预登记时限前将原告主体及授权委托文件的公证认证文件和其中译文提交法院, 可视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立案

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主体证明和证据材料等文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正式受理该案。

如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通知当事人,告知补正及完成时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受理。 逾期未补正或者经多次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未提起诉讼。

如原告提交的起诉文件不符合立案条件且无法通过补正解决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法院审理

一事不再理

行政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审理

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

涉及存在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案件,法院通知该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如无效宣告请求人、无效宣告被请求人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通常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的,通常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如是涉外诉讼案,审查周期一般比较长,约12年。

被诉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部分撤销:

(1) 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2) 被诉决定对于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或成套的多项外观设计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3) 其他可以判决部分撤销的情形。

被诉决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已评述并宣告权利要求无效,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决定,并可视情况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查明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对专利授权确权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后,会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国内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

生效

如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上诉,一审判决/裁定生效。


上诉

不服一审判决,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审查

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

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但在实践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于没有提出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案件,合议庭也可以并且通常会采取书面审理。

二审法院根据审查情况,可以作出维持原判、变更原判或者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判决。

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再审

尽管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在以下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下第(2)(3)(7)(8)项所列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 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2)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4)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5)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6) 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7)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下文件:

(1) 再审申请书,载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具体的再审请求;

(2) 再审申请人主体证明材料(包括:存续证明、法定/授权代表人证明文件);

(3) 委托授权手续(如委托代理人);

(4) 原审裁判文书;以及

(5) 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再审申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对涉外案件审结时间会更长些。


证据的审查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

(1) 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2) 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3) 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

(4) 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

(5) 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前二段所述的新的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其在专利申请复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被依法要求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程序问题的审理

违反法定程序

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2) 未依法通知应当参加审查程序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等,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3) 未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组成人员,且合议组组成人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4) 未给予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针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的;

(5) 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6) 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实体问题的审理 发明、实用新型

权利要求用语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方式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

明显错误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

虚构/编造技术内容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以及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充分公开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1) 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

(2) 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3) 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

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当事人仅依据前节“充分公开”第二段规定的未充分公开的特定技术内容,主张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1) 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

(2) 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3) 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功能限定、效果限定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和具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实验数据

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充分公开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的,提交实验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实验负责人到庭,就实验原料、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以及完成实验的人员、机构等作出说明。

技术领域

人民法院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应当综合考虑主题名称等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说明书关于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的记载,以及该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和用途等。

技术问题

说明书及附图未明确记载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能确定的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依法作出认定。

公知常识

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


实体问题的审理 外观设计

设计空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 产品的功能、用途;

(2) 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3) 惯常设计;

(4)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 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6) 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惯常设计

当事人主张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

清楚显示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存在矛盾、缺失或者模糊不清等情形,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图片、照片及简要说明确定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

授权要求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要求: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即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冲突申请)。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在先权利)相冲突。

整体视觉效果: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前述授予专利权的要求,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必须具备或者仅有有限选择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不具有显著影响。

属于现有设计:

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属于现有设计”。

相同或相近产品种类: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同样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种类产品上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冲突申请:

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有关冲突申请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明显区别:

除属于现有设计的情形外,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所要求的“明显区别”。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所要求的“明显区别”。

设计启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述的设计启示:

(1) 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

(2) 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3) 现有设计公开了将不同的特定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拼合的;

(4) 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直接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5) 将单一自然物的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6) 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得到外观设计的;

(7) 使用一般消费者公知的建筑物、作品、标识等的全部或者部分设计的。

独特视觉效果:

人民法院在认定前述“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2) 产品种类的关联度;

(3) 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易程度;

(4) 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在先权利: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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