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且应当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同时遵循四项核心原则,修改方式和时机也有严格限定。长期司法与审查实践中,这些规范逐步固化形成了“从严限制”的刻板印象,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出现过度强调限制、忽视制度本质价值的倾向。
然而,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激励创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这一核心目标的进一步凸显,上述传统认知正被逐步打破。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立足《专利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对权利要求修改制度的价值导向作出了全新阐释,扭转了“限制优先”的传统倾向,清晰确立了“允许修改”的首要价值地位,这一转变也为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最高院近年发布的多起典型案例,从不同维度诠释了“允许修改”的核心价值,明确了修改限制的必要性与适度性边界。
在(2022)最高法知行终870号的判决中,最高院指出: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制度的首要意义在于允许修改,其目的是避免具有技术贡献的发明创造因撰写不当而得不到保护,实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激励实质创新的目标;对修改的限制仅为利益平衡手段,须确有必要、不超合理限度,若限制导致专利权人修改机会落空、合法权益受损,则超出必要范围。该案中,最高院最终支持了口头审理程序中提出的删除式修改。
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246号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明显错误,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确定存在错误或者歧义并能否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得到唯一正确理解为准。对明显错误进行修正是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整体理解还原权利要求本来的应有之意,不应据此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发生变化,自然亦不应认为该修改违反规定。纠正了“以是否改变保护范围作为判断前提”的错误倾向,进一步放宽了合理修改的空间。
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1059号”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修改方式通常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在原权利要求中加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意味着必须原文照搬其他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是否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根据修改后权利要求增加的内容与原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只要进一步限定的内容能够从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明确确定即可。同时指出,《专利审查指南》对修改方式的规定为列举式,不排除其他合法修改方式,最高院认为,对修改方式的适度放宽,既有助于专利确权程序聚焦发明创造核心,又不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
专利制度的核心是平衡私人与公共利益。传统实践过度侧重保护请求人与公众利益,导致利益失衡。最高院案例校准了这一平衡,明确请求人、公众利益是相对的、辅助的,需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合理兼顾,实现二者有机统一。这种平衡并非简单的“一刀切”,而是要立足发明创造的实质贡献,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彰显,同时避免因过度放宽修改而损害公众对专利公示效力的信赖。实践中,部分专利因授权阶段撰写疏漏,导致权利要求存在模糊之处,但该专利本身具有显著的技术创新价值,若因严格限制修改而直接宣告无效,不仅会挫伤专利权人的创新积极性,也会造成创新成果的浪费。最高院的案例导向,正是要破解这一困境,通过明确“允许修改”的核心地位,让真正具有技术贡献的发明创造得以留存,同时通过合理限制,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修改权损害公众利益,实现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这也是《专利法》激励创新、保护创新核心宗旨的具体体现。
无效程序需兼顾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传统严格限制虽提升效率,却可能牺牲实体公正。最高院重塑导向,保留必要限制保障效率,同时通过适度放宽修改,让实质创新获得保护,实现二者统一,发挥确权程序核心功能。程序效率的价值在于避免程序冗长、资源浪费,确保无效宣告程序能够及时解决专利有效性争议,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权利指引;而实体公正则是无效宣告程序的根本追求,只有确保真正具有创新价值的专利得到保护,才能真正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传统实践中,过度强调修改限制,虽然能够缩短审查周期、提高审查效率,但往往会导致“形式合法、实质不公”的结果——部分具有技术贡献的专利因撰写瑕疵无法通过修改弥补,最终被宣告无效,违背了专利制度的初衷。最高院通过典型案例明确,程序效率应当服务于实体公正,必要的审查限制是为了保障程序有序推进,但不能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让无效宣告程序真正成为甄别创新、保护创新的重要屏障。
在上述案例的指引下,专利权人及代理人应转变被动思维,在《专利审查指南》框架内充分利用“允许修改”空间,精准把握修改边界,强化证据意识,提前预判无效风险,制定针对性修改与答辩策略,维护自身权益。在传统“限制优先”的导向下,许多专利权人及代理人在面对无效宣告时,往往处于被动防御状态,要么不敢主动提出修改,要么盲目修改导致不符合规定而被驳回。
结合最高院案例导向和实务操作经验,专利权人及代理人首先应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允许修改”是权利要求修改制度的首要价值,主动利用修改机会弥补撰写缺陷、规避无效风险。在具体操作中,应严格遵循《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原则和方式,优先采用删除式修改等风险较低的方式,对于进一步限定式修改和明显错误修正,需结合说明书、附图及现有技术,充分论证修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确保修改内容能够从原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直接、明确确定,不超出原记载范围、不扩大保护范围。同时,应强化证据意识,提前收集能够证明修改合法性、专利技术创新性的证据,在答辩过程中清晰阐述修改理由,主动配合合议组的审查工作,避免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导致修改不被接受。
此外,还应提前预判无效风险,在专利授权后及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梳理,发现撰写瑕疵及时做好应对准备,制定针对性的修改与答辩策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权利要求修改规则从“限制优先”向“允许修改”的转变,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的必然结果。最高院案例为实践提供指引,各方主体协同发力,既能保障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激发创新活力,又能兼顾公众利益与程序效率,推动专利制度高质量发展,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筑牢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