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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细化

2025-10-29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一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中,全面分析了三名被诉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明确细化了侵权责任,改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称其自主研发了一项生产工艺,该工艺为基础,委托乙公司设计与涉案工艺相匹配的建筑生产方案等,并约定上述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对此负有保密义务,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存在于设计成果中。涉案技术秘密大幅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甲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多项保密措施。刘某曾任甲公司的董事,后转让其股份退出,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某及其出资的公司不得从事与甲公司相同的产品和业务。刘某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却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丙公司并允许丙公司使用,还唆使、利诱乙公司原设计人员向丙公司提供涉案技术秘密的全套图纸及技术。刘某某、丙公司还利用丁公司接触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土建、设备安装图的便利,聘请丁公司建造与甲公司二期厂房一模一样的厂房,并联系甲公司二期设备供应商向丙公司供应相同的设备。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丙公司停止侵害甲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2.判令丙公司拆除、销毁其侵害甲公司技术秘密的生产装置,并销毁所获取的包含甲公司技术秘密的图纸;3.判令刘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刘某、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万元;5.判令丁公司就前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甲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之中厂房布局、生产装置和生产工艺的一些秘点具有秘密性、经济价值,并且甲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构成技术秘密,应予以保护;丙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的相关生产工艺技术方案;被诉侵权的厂房布局、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的技术特征与甲公司主张的相应秘点的技术特征构成实质性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丙公司违反甲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与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万元。但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甲公司主张丙公司教唆、引诱丁公司等违反保密义务向丙公司披露甲公司的技术秘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甲公司关于刘某教唆、引诱丁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向丙公司披露甲公司技术秘密的主张同样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甲公司主张丁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甲公司主张刘某、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甲公司请求判令丙公司拆除、销毁侵权生产设备及图纸的主张,不予支持。

甲公司、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院针对争议焦点,逐个进行了审理:

指明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问题,其中,对标的(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审理主要涉及权属(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信息)、范围(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以便确定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范围)、特性(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方面问题。  

针对争议点一,甲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甲公司是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

针对甲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技术秘密,争议点二:认为一审判决对甲公司厂房布局、生产装置及生产工艺之秘点具有秘密性的分析、认定均无不当,予以确认。也认为甲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合理保密措施。甲公司关于此争议焦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重大争议点三是甲公司关于刘某、丙公司、丁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的要件: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主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共同实施行为或是共同故意实施的,或是共同过失实施的,或是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以上三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刘某实施了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以及教唆、引诱李某某违反甲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甲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丙公司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甲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丁公司实施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甲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丙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即与土建、厂房布局有关的技术信息)的行为。

虽然刘某、丙公司、丁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分别居于侵权行为链条的不同环节,刘某、丙公司、丁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不全然相同,刘某、丙公司、丁公司对于造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这一损害后果所贡献的原因力也未尽相同。但从整体面向加以审视,应认为三被诉侵权主体对于擅自利用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显然存在共同过错。

具体而言,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为刘某和其创建的丙公司对于实施擅自利用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之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另一方面,丁公司对于甲公司的土建及厂房布局的技术秘密被丙公司擅自使用至少存在明显应知却未善尽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故应认为刘某、丙公司、丁公司至少对于实施擅自利用甲公司与土建及厂房布局有关的技术秘密之行为存在共同过错(即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并且,该三被诉侵权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对于最终造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受到侵害”这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的对立面则是丙公司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取并使用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进而实现侵权产品的规模化生产并谋取利益)而言均不可或缺。因此,在认定刘某、丙公司、丁公司分别实施了侵害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进一步依法认定刘某、丙公司、丁公司构成对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

一审判决关于甲公司针对刘某、丁公司的技术秘密侵权主张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的认定有所不当;甲公司此前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点四是丙公司、刘某某、丁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结合具体案情,既可以根据权利人有关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也可以在必要时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同时,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相关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关于拆除侵害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生产装置,一审判决基于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生产安全的角度考量,判令停止使用但不销毁生产设备,并希望以此鼓励甲公司与丙公司达成技术许可。对此,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述处理的出发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结合本案丙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其自认的侵权产品实施规模,该处理方式既不当限制了权利人对其技术秘密的充分保护,又可能在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时形成僵局并可能引发新的争议乃至诉讼,导致无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和定分止争。特别是,该种处理方式不能有效保护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两家公司之间的纠纷解决成本。依法全面有效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坚决打击一切不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有力震慑潜在行为人的侵权企图,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追求的首要目标。同时,只有有效制止侵权,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才能真正促使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厘清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开展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因此,对甲公司提出的拆除侵权生产装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有效防止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及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丙公司不但自身负有停止侵害的义务,且有义务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要求受通知对象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并与之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针对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院认为,甲公司就其主张的赔偿请求已经尽力举证,而丙公司在本院作出责令其限期提供所掌握的财务资料的裁定后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且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或说明,已构成举证妨碍。同时,甲公司主张的上述计算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本院对甲公司诉请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如前所述,刘某、丙公司构成对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故对甲公司关于判令刘某某与丙公司连带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万元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丁公司与刘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鉴于甲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丁公司还参与了侵害其生产装置和生产工艺两部分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即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丁公司侵害了甲公司涉案三项技术秘密中的一项(与土建及厂房布局相关的技术秘密),且本案侵权行为的主导者和最终受益者是丙公司而非丁公司,加之甲公司在本案仅起诉主张丁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刘某某、丙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基于以上考量因素,本院判令丁公司就刘某和丙公司承担的6000万元赔偿数额中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丙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还特别说明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甲公司的见证下,立即销毁或者向甲公司移交承载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含纸质版和电子版);3)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甲公司的见证下,拆除承载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生产装置(其中,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面履行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申报手续);4)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丙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并与之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附上通知内容及承诺书内容),同时将承诺书正本提交至一审法院,副本提供给甲公司;判令丙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000元;丁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中的200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认定的考量,强调了为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结合具体案情,既可以根据权利人有关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也可以在必要时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对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及对权利人保护其技术秘密,都具有指导作用。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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