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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其效力

2025-09-12

   最高人民法院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垄断纠纷二审判决中,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横向垄断协议无效的判决。在二审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如果涉案协议的基本内容与核心目的在于将一方当事人(即接受服务的经营者)排除于一定的市场竞争范围之外,则该涉案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该协议全部均应当认为无效。二审判决从以下几个角度详细论证了前述认定的法律依据,对横向垄断协议案件的审查具有指导意义。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是智能交通的经营企业,均同时在A市生产销售信号机产品,两公司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甲公司同意根据A市交警支队控制平台信号机测试的细则,协助和指导乙公司的国产信号机产品通过测试;乙公司完成已销售信号机接入指定平台后,自愿放弃在A市继续销售自有品牌信号机;该协议生效后,乙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仍继续在A市销售或自用乙公司品牌信号机产品的,每提供1台,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后甲公司以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继续在A市销售乙公司品牌信号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乙公司辩称:涉案协议为垄断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构成垄断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甲公司无权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提出违约金诉求,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协议签约目的并非为排除、限制竞争,而是为解决现存信号机因不满足国家标准而再次出现无法接入平台的问题,该协议为一般民商事合同而非横向垄断协议。甲公司据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如何判断涉案协议或某特定行为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以及横向垄断协议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等其他垄断协议。

涉案某一特定行为或协议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1. 涉案协议双方是否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 特定行为是否具有法定形式(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和具体行为类型(如限制产品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等);

3. 涉案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

最高院认为,在特定行为已经具备上述主体和行为要件的情况下,该目的、效果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认定该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涉案当事人甲乙两公司均是智能交通的经营企业,均同时在A市经销信号机产品,该两公司显然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该两公司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乙公司自愿放弃A市信号机销售以及如果其继续在A市销售或自用乙公司品牌信号机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既完全限制了乙公司在某市销售信号机的数量(该数量为零),又彻底将乙公司从某销售市场排除出去而进行一次完全排除性的市场分割,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两类典型垄断行为。甲公司利用其检测信号机的技术条件,与乙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明显具有将乙公司排除于某销售市场之外的目的,即具有反竞争目的。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某一经营者可能为其他经营者解决某些技术、经营问题提供了服务,该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可以收取合理服务费用,但不应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排除其他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包括以免费向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为由,限制、排除其他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尽管甲公司可能向乙公司提供了某些技术服务,但不应据此将乙公司排除于A市信号机销售市场之外。而且,涉案协议的履行,将必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且涉案协议的基本内容与核心目的也正在于此。至此,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构成法定横向垄断协议。

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关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批注:前述最高院第十五条规定已失效,现行有效的新司法解释对应法条的法律依据也是依照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认定,所以这条法律依据可删除。/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如上所述,涉案协议的基本内容与核心目的在于将一方当事人(乙公司)排除于一定的市场竞争范围之外,该协议全部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院的终审判决为如何认定横向垄断协议,以及横向垄断协议的效力无效指明了审查思路,对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以及当事人如何签订协议,避免协议无效,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024)最高法知民终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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