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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软件产生的外部数据视为产品技术特征的侵权认定

2025-12-10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专利侵权案件中指出,如果产品制造者提供的软件和操作说明书是被诉侵权产品功能实现的必要附件,按照操作说明书的步骤将加工后的数据导入被诉侵权产品后所实现的功能应理解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产品制造者所主观明知并整体提供的,可将产品与软件组合形成的技术方案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本文涉及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情简述如下:

  甲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名称为热像装置和热像拍摄方法。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在于,热像拍摄装置中必须存储有“参照图像”,并进行选择、确定,进而确定“参照图像相关的构成数据”,进而将“参照图像”和拍摄的红外热像一并显示或合成参照图像以及红外热像。但是,现场勘验中显示,在甲公司将通过PdmIR软件制作的台账信息数据导入至SD卡中并插入被诉侵权产品后,被诉侵权产品中才具备了“参照图像”,在现场勘验中,甲公司正是基于对上述SD卡中存储“参照图像”的选择、确定,进而演示了确定“参照图像相关的构成数据”等其他技术特征。而上述“参照图像”、“参照图像相关的构成数据”是甲公司自行存储载入涉案产品后选择、确定而来。因此,乙公司的被诉侵权方案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参照图像”、“参照图像相关的构成数据”的技术特征。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何认定的问题,即将通过外部软件加工编辑后的数据形成特定任务数据包导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基于相同的硬件基础,产品会因配套的软件不同而具备不同的功能,如果产品制造者将配套软件作为所出售产品的附件与产品一并提供给购买方,由购买方将产品与软件组合在一起使用,因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产品制造者所主观明知并整体提供给购买方的,故可将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与软件技术特征组合后形成的技术方案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软件和操作说明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指南,同时也是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功能实现的必要技术文件,因此按照操作说明书的步骤将通过软件加工后的数据导入被诉侵权产品后所实现的功能,应理解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存储部既可以是产品的存储介质,也可以是与产品有线或无线连接的其他存储介质的记载进一步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述的构成数据包括通过外部存储介质导入至产品中的数据。可见,通过外部存储介质导入的数据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构成数据。根据一审、二审现场演示情况,将通过乙公司提供的软件制作的台账信息数据导入至SD卡中并插入被诉侵权产品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参照图像参照图像相关的构成数据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上述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考虑了外部软件和数据包导入,为专利侵权比对提供了一种明确的思路,即只要厂商以标配附件形式向用户交付组合手段,并明定操作路径,则导入后的数据特征即可被视为产品自身特征,对硬件企业进行全面的FTO检索以及创新主体的专利撰写均具有指导意义。

2023)最高法知民终2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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