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 & 案例

“公差”抗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司法认定

2025-12-09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判决中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特征,如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数值稳定地落入该数值范围且实质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制造公差,其公差值不必然影响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数值范围特征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文涉及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情简述如下:

涉案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甲公司,甲公司非独占性许可乙公司在中国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任一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甲公司和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丙公司、丁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钉仓产品。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具有不同成形高度的钉”应理解为包含数值限定。该专利实施例中不同尖头长度的钉的成形高度差在0.25mm以上。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专利实施例、同行业相关产品,为实现提供组织从紧密压缩的止血部分过渡到非压缩的相邻部分的夹紧效果,对于内外侧钉的成形高度差均有相应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钉的高度差值位于0.008mm-0.121mm之间,由制造误差、使用误差所致,具有合理性,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差值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实施例、同行业相关产品为实现专利有益效果对内外侧钉的成形高度差的限定值亦存在较大差距,难以实现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多个钉成形为具有不同成形高度的钉”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甲公司、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丙公司、定公司停止侵权丙公司赔偿甲公司、乙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丁公司对其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丙公司、丁公司向甲公司、乙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责任。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有关权利要求的解释应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知晓涉案专利是要通过钉仓和砧座部分相配合,使相同的钉形成不同成形高度的钉以实现内侧钉紧密压缩用于止血、外侧钉用于非压缩的夹紧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钉的不同成形高度的具体差值,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不同成形高度的钉”包含数值限定错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争议技术特征“所述钉仓和所述砧座部分的配合使多个相同的钉成形为具有不同成形高度的钉”,根据测量数据,2020年产品砧座两侧凹槽深度均呈现为外高内低设置,即其外侧与中间凹槽深度差值均超过0.35mm,测量差值为0.359mm-0.375mm,与钉仓外高内低设置的高度差0.3mm相抵后差值为0.059mm-0.075mm,基于甲公司、乙公司确认公差值为0.05mm,其有效设计差值为0.009mm-0.025mm。丙公司、丁公司虽主张其砧座内外侧凹槽深度设计差值为0.3mm,公差值为±0.1mm,上述测量差值0.359-0.375mm在公差值范围内,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甲公司、乙公司主张的有效设计差值均稳定高于0.35mm,并无低于0.35mm的情形,故将稳定高于基准值的部分认定为公差值的依据不足。据此,可以确认基于该设计差值,被诉侵权钉仓适配2020年产品,外侧钉成形高度确已相对稳定地高于中间钉成形高度,从而可提供组织从紧密压缩的止血部分过渡到非压缩的相邻部分的夹紧效果。丙公司2020年产品适配被诉侵权钉仓具有钉成形高度设计差值,可以使多个相同的钉成形为具有不同成形高度的钉。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技术对比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此判决明确了公差抗辩的举证门槛,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比对框架:一方面防止侵权人借“公差”之名规避专利保护,另一方面也促使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对数值区间与公差边界给予更清晰的限定,对我国精密医疗器械领域的专利侵权判定具有指导意义。

2022)最高法知民终214

 

如您对专利、商标、诉讼、保护等知识产权事宜有任何疑问,欢迎来函来电。专利相关事宜请联系 info@anxinfonda.com,电话:010-82730790。商标/诉讼/法务事宜请联系 info@bhtdlaw.com,电话:010-82737958

推荐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