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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他人泄露”到“权利人知情”:新颖性宽限期起算点的客观事实标准

2025-12-18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行政上诉案中指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直接关系到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确定以及所涉发明创造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认定,其不仅适用于初步审查程序,也适用于授权后程序。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以他人未经其同意泄露发明创造内容为由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的,提出声明期限的起算点,应当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未经其同意泄露发明创造内容这一客观事实的时间,而非其知晓该客观事实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时间。

本文涉及一行政复议决定,案情简述如下:

  甲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名称为“振动按摩枪”。2019724日,乙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于20191016日将乙公司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转交甲公司,无效证据包括NBA比赛中一名工作人员使用一款振动按摩枪为骑士队球员詹姆斯按摩膝盖的视频画面及新浪NBA”、美国海某公司官方微博利用上述视频gif图进行产品宣传推广所发布的微博,称所展示按摩枪产品为詹姆斯同款并配有相关产品照片。20191118日,甲公司提交意见陈述,称上述无效证据所涉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区别大,不能认定本专利已经被公开。20205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0710日、28日,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及更正错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业务专用函,未接受甲公司的请求。甲公司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甲公司已在20191118日之前得知无效证据存在的事实,但其于2020728日才提出无效证据为他人未经其同意而泄露的内容,并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该日期已经超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请求。

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当对专利是否享有新颖性宽限期进行审查。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并附具证明材料,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发现该情况的也属于在“申请日后得知”的情形,故应当遵循两个月的期限限制。甲公司在得知情况后的两个月内并未提出本专利享有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提出上述主张时早已超过两个月的期间,甲公司应对其错过提出声明的期限承担相应后果。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的期限应如何确定;(二)甲公司提出声明是否已经超出期限。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该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他人未经其同意泄露发明创造内容而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的具体期限。对此,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中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了其内容,若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并附具证明材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得知他人未经其同意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超过上述期限的,不能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规定。

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规定两个月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主张新颖性宽限期权利的同时,及时履行必要的声明义务,既保障专利申请人及专利权人就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也为社会公众提供稳定的预期。该制度设计的目的不因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所处审查阶段的不同而有区别。《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提出期限的规定仅以申请日为界限,并未限定仅适用于授权初步审查程序。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获得授权后才得知他人未经其同意而泄露了发明创造内容,同样符合该条规定中在申请日以后得知的情形,应当适用《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前述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上诉主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未经其同意泄露本专利内容的时间点应认定为其收到无效决定的日期,在此之前甲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无效证据未导致本专利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主体对客观事实发生的主观认知,而非对客观事实所产生法律后果的知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的期限的起算点,应当是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未经其同意泄露发明创造内容这一客观事实的时间,而非其知晓该客观事实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时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1016日将无效证据转交甲公司,甲公司于201911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陈述书予以回应。可见,甲公司至迟于20191118日已经明确知晓无效证据的内容。甲公司主张NBA比赛场馆中所涉使用行为属于他人未经其同意泄露本专利内容,并以此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至少应当自20191118日起算的两个月内提出。甲公司于20207月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已超过上述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接受并无不当。

通过上述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专利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未经同意泄露的客观事实之日,即触发《专利审查指南》两个月声明期限;该期限不因案件进入无效宣告程序或专利权已获授权而变动,亦无“等待行政机关最终认定”之宽缓。司法对此严格适用,旨在维系专利制度的可预期性与公共利益平衡。基于本案的启示,权利人应清醒认知,新颖性宽限期声明为法定期间刚性规范,一旦逾越,即导致不可补正之失权后果,任何事后救济手段均不能替代期限内的及时、完整、有效的作为。

  (2023)最高法知行终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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