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形式上从属但实质上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明确当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从属权利要求,经审查后发现实质上并非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应当将该从属权利要求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对待;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当注意区分该权利要求与其形式上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且该权利要求及其实施例并不能当然地用于解释其形式上所引用的权利要求。
本案中,甲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及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至9)。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7至9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且该决定已生效。
此后,甲公司以乙公司、丙公司侵害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尤其是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及其所对应的实施例,能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院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虽然在形式上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二者实质上系两个相对独立的不同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9并非是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定。
第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权利要求7-9相对应,而非权利要求1。特别是在权利要求7-9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仅与该权利要求对应的实施例亦不应再予以保护。
本案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不同权利要求之间的逻辑关系及各权利要求与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之间的对应关系,对形式上从属但实质上独立的权利要求及其保护范围予以准确认定,既与专利确权程序认定的保护范围保持一致,又在专利侵权判定方面明晰了裁判规则,对于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提供了有益参考。
(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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