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件中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障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行为保全除了具有保障判决执行的目的外,还具有避免造成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目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以财产保全为名提出保全申请,但其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阻止被诉侵权人的出口行为,究其实质应当认定为行为保全申请。
本案和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情简述如下:
丙公司为发明专利1和发明专利2(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丙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专利1和专利2许可给乙公司。
甲公司申报出口钢丝勾花网679件。乙公司以甲公司申报出口的钢丝勾花网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先向海关申请查控该批货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已经被海关扣留的上述货物。
甲公司就上述被扣留的货物向海关缴纳反担保金。后乙公司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且无效宣告决定在经历了二审后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甲公司以乙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货款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是否应赔偿甲公司主张的损失。乙公司在诉讼中明知如果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可能导致赔偿的风险,且其在甲公司向海关提交担保金及在诉讼中提出可提供等额财产反担保的情况下,本可通过申请保全等额资金或其他财产实现保全目的,但仍执意坚持不同意解除扣押货物的保全措施,并称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甲公司势必会将被诉侵权产品出口国外,给乙公司造成更大损失。从乙公司上述行为及主张可知,乙公司申请扣押涉案货物的意图超出财产保全仅是保障生效判决履行这一制度目的,存在过错。其申请保全的行为实际也造成了甲公司相应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乙公司的保全申请为何种性质;(二)乙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应否赔偿甲公司主张的损失
最高法二审认为,乙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保全申请及后续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认定符合行为保全的性质。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海关扣留涉案货物是依据乙公司的申请,对涉嫌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货物予以扣留,其措施目的是防止涉嫌侵害知识产权的相关货物出口。故海关的相关扣留措施本身具有行为保全的性质。
其次,乙公司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已经被海关扣留的涉案货物。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甲公司提出以财产担保形式解除扣押货物的保全措施,乙公司两次提交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意见,并主张提供担保而解封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保全的财产是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侵权属性,一旦解除保全措施,甲公司会将被诉侵权产品出口,从而给乙公司造成更大损害。上述意见表明,乙公司申请对涉案货物的保全,主要意图是通过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阻止甲公司的出口行为,该保全申请实际上延续了其在海关提出的扣留申请,实质还是希望人民法院对涉案货物予以控制以避免其出口。况且,能够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的财产应当为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该批货物被认定属于侵权产品,则有关产品即为非法产品,不能通过其财产属性起到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的作用。故乙公司主张其申请属于财产保全申请本身即与该批货物属于侵权产品性质的主张相悖。据此,虽然乙公司以财产保全为名提出保全申请,但究其实质,应当为行为保全申请。
最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规定了不同的解除条件。对于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而对于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甲公司已就涉案货物向海关提交足额担保金,并在诉讼程序中申请提供其他财产担保以解除保全,但乙公司基于对涉案货物既是财产又是被诉侵权产品性质的认识,坚持只针对涉案货物进行保全,不同意解除保全,一审法院终未解除对涉案货物的保全。上述相关事实亦可印证,乙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及后续一审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实质上是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都属于诉讼保全制度,都具有保障将来判决执行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保全除了具有保障判决执行的目的外,还具有避免造成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目的,而财产保全则仅着眼于将来的判决能否顺利进行。申请人以财产保全为名提出保全申请,却意在借助法院措施要求对方作为或不作为,该申请应被认定为行为保全。保全性质的准确认定,是后续损害责任划分的前提;法院审查时,不能只看申请名称,必须依据申请的核心目的作出判断。本案的审查路径,可为类似申请提供参考。
(2024)最高法知民终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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