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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中共同使用行为的认定

2026-01-09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专利侵权案件中认为:制造侵权产品后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通过回购和转售他人使用该侵权产品获得的其他产品来营利的,应当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除实施制造行为外,与他人相互利用和配合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使用行为。

    本文涉及一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案情简述如下:

  黄某系名称为倒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甲加工厂实施。乙公司自20191月开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翻包机并提供给案外人丙公司使用,并通过从丙公司回收完好的包装袋进行再次销售的方式获利。

2019823日,黄某以乙公司、丙公司构成共同实施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下称前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乙公司停止制造、丙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乙公司赔偿黄某201911日至52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5万元。在前案的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乙公司就20191月至5月期间的侵权行为赔偿黄某15万元。因前案生效判决仅审理20191月至5月期间的侵权赔偿问题,而乙公司在前案审理期间没有停止侵权行为,黄某和甲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黄某从20196月至2020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和黄某的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乙公司赔偿给黄某造成的201961日至20208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5万元。

甲加工厂、黄某不服,以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应否承担20196月至20208月期间的侵权责任以及赔偿数额。

  本案中,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采取的合作模式表现为:乙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后免费提供给丙公司使用,丙公司通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回收翻包袋,再将所回收的翻包袋销售给乙公司,丙公司赚取出售翻包袋的利润,乙公司则赚取回收翻包袋与再销售翻包袋之间的差价。在这一合作模式下,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行为存在着相互利用与配合。乙公司许可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丙公司直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使用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直至2020818日被诉侵权产品仍在丙公司处。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上述合作模式授权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制造和使用行为均构成侵权,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乙公司的制造行为已经在在前生效判决中认定及评判,故根据甲工厂及黄某的相关主张,本案认定乙公司在201961日至2020831日期间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负责制造,丙公司免费试用,两者配合在未得到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下把专利产品当成了生产工具。本案对于共同使用以及相应的责任进行了清晰的认定,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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