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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中需警惕秘密性认定与侵权同一性比对环节“两头得利”

2025-01-22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在此类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审查用来作侵权同一性比对的商业秘密是否与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或范围保持一致,避免出现权利人在主张构成商业秘密时,通过增加秘密点内容来提高认定秘密性的概率,而在侵权比对时,通过减少秘密点内容来提高认定构成实质性相同的概率。
沈阳A公司等三家关联公司(以下统称A方)起诉主张,A方原技术人员X、原销售人员Y等在离职后入职沈阳B公司,A方的企业资源规划与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系统)的模块及功能系A方享有的技术秘密,涉案软件系统数据库中的441家客户名单系A方享有的经营秘密,沈阳B公司的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系统)与A方的涉案软件系统构成实质性相同,被诉侵权软件系统数据库中的客户信息与涉案软件系统数据库中的客户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因此,沈阳B公司、X、沈阳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Z以及与沈阳B公司存在人事、财务混同的另外2家公司(以上3家公司及2位自然人统称B方)侵害了A方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A方请求判令B方停止侵害并赔偿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A方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判决驳回A方的诉讼请求。A方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侵害技术秘密,A方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内容实为对涉案软件系统中软件模块名称及相关功能的简单罗列,缺乏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且相关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已为公众所知悉,不能构成技术秘密,故对A方主张B方侵害其技术秘密,不予支持。
关于侵害经营秘密,A方主张的441家客户信息(以下简称涉案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客户采购的商品品种。涉案客户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且无法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取,A方对能够接触、获取涉案客户信息的员工提出了保密要求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秘密性和保密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
本案中,A方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是441家客户信息,对其中任何一家客户而言,只有客户名称与名称对应的业务联系人、联系方式、品种信息组合在一起形成的信息集合才具有价值性和秘密性。因此,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也应当以每一家客户所对应的信息集合作整体比对。A方主张,B方被诉侵权软件系统数据库中有283家客户信息与A方的涉案客户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然而,A方并非将客户信息作整体对比得出上述结论,而是仅对同一客户名称所对应的单个信息(如业务联系人、联系方式、品种)进行比对,进而认为只要单个信息存在相同或部分相同即认定该客户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审查用来作侵权比对的商业秘密在内容或范围上是否与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保持一致,避免出现“两头得利”的情形。A方用以进行侵权同一性比对的客户信息内容,与其在秘密性认定环节作为信息集合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内容明显不同。因此,对A方关于B方的数据库中有283家客户信息与A方的涉案客户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过比对,B方被诉侵权软件系统数据库中仅有20家客户信息与A方信息实质性相同,仅占A方441家客户信息的4.5%;且A方自称有2万多家客户信息,本案中A方主张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441家客户信息系其根据B方的交易记录进行筛选后提交的客户信息,鉴于B方与A方均从事冶金炉料业务,B方在自身开展业务中也在进行相应的客户信息收集和整理,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B方侵害了A方的经营秘密。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判对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中识别并防止出现在秘密性认定与侵权同一性比对环节“两头得利”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022)最高法知民终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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