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行为保全复议案中,经综合考虑,认定一审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无不当,维持一审法院做出的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保全裁定。案情简述如下:
A公司认为B公司、C公司侵害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B公司、C公司停止复制涉案布图设计并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布图设计的被诉侵权产品,案外人协助停止交付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裁定:自裁定生效之日至本案裁判生效之日,C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B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C公司、B公司均不服,向最高院提出复议申请。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一)A公司涉案布图设计已经国知局登记,B公司、C公司未向国知局提出撤销申请,应认为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效力相对稳定;A公司出具的证据初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布图设计与A公司涉案布图设计相似度较高。(二)B公司、C公司的涉案产品即将交付,情况较为紧急,其流入市场不仅可能损害A公司经济利益,还可能给A公司带来交易机会减少、价格侵蚀等损害。作出行为保全,则可立即阻止被诉侵权产品流入市场,有效阻止被诉侵权行为及其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三)A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相对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对A公司的损害而言,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B公司、C公司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四)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有充足的可替代产品以供选择,且并不涉及公众健康、环境保护或其他重大社会利益,故是否准许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将交付并进入市场流通,如法院稍有迟延,即可能导致无法有效阻止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交付。故一审法院在此紧急情况下未经询问,直接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C公司、B公司的复议请求。
最高院通过上述裁定指明了:行为保全应从权利稳定性、侵权事实、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会导致利益失衡、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
(2024)最高法知民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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