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侵权人销售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种材料时,对购买主体性质及其购买后的用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该材料被用作繁殖材料,实质上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江苏某公司诉称:其系涉案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淮安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白皮包装形式销售涉案小麦种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淮安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淮安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选种后剩余的“麦头”,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某公司享有涉案品种的独占实施权。淮安某公司使用白皮袋包装销售被诉侵权物给种植户,并被种植户用作繁殖材料。经检测,上述被诉侵权物与涉案品种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淮安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了委托制种合同,其主张在履行合同中按照国家有关发芽率、纯度、净度、水分等标准进行选种后,会产生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麦头。虽然该麦头具有繁殖能力,但淮安某公司有权销售这些麦头。
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某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淮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宣判后,淮安某公司以其销售的是“麦头”而非种子,其未侵害涉案品种权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最终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淮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64320元;四、驳回淮安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江苏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淮安某公司不仅接受江苏某公司的委托制种,还按照合同约定对种子进行初加工后向江苏某公司交付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指标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禾谷类》(GB4404.1-2008)的种子。可见,淮安某公司是具备初加工能力、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制种公司,其注意义务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同时,作为与江苏某公司具有合作经营基础的主体,其更应善意、诚信履约。淮安某公司在受托制种过程中,对于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规模、具有繁殖能力的麦头,在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明知麦头具有繁殖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灭活使其丧失繁殖能力,在将麦头销售给种植户的过程中对于购买主体的性质及其购买后的用途亦毫不关心,导致麦头被用作繁殖材料,放任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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