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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标准

2025-01-16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了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存在区别,对正确理解和把握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本案是浙江某公司与某公司系列专利权属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一。浙江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位技术主管从浙江某公司离职当月入职某公司的关联公司,4个月后某公司成立即加入某公司,并在离职5个月内将浙江某公司的研发成果以某公司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案涉专利被授权后公开,某公司及该两位离职人员侵害了浙江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请求某公司和两位离职人员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案涉专利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被宣告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技术秘密的5个密点均不具备秘密性,判决驳回浙江某公司的诉请。浙江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主张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某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本案中,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案涉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经比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公开了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密点2-4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公开密点1的内容,未公开密点5的内容。密点5系对密点1-4的组合应用,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密点1-4的组合应用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是浙江某公司研发获得,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因此,密点5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两位离职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将其二人在浙江某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案涉技术秘密向某公司披露,允许某公司将其申请专利;某公司明知其二人存在上述行为,仍获取案涉技术秘密,并作为申请人将案涉技术秘密内容申请案涉专利。某公司和两位离职人员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考量案涉技术秘密的创新程度、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某公司和两位离职人员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案涉技术秘密被披露后对浙江某公司竞争优势的影响,浙江某公司在本案中取证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和两位离职人员连带赔偿浙江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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