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两起涉及优先权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中明确了享有优先权的判断规则。案件概述如下:
A公司系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发明专利要求了三项优先权。B公司就A公司的发明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部分权利要求不能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国知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但部分权利要求不能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
A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确认专利权有效的基础上,对被诉决定关于优先权的错误认定依法予以纠正。一审过程中,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并主张:结合第一优先权、第二优先权以及优先权提出时的技术背景,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涉案部分权利要求的技术信息;故涉案部分权利要求能够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一审法院认为,优先权文本没有明确记载有关技术信息、当前诉讼证据或存在于会议讨论稿中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意义地确定有关技术信息或证据日期晚于优先权日期,因此涉案部分权利要求不能享有第一和第二优先权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A公司请求:(一)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文本明确记载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二)基于第一、第二优先权文本的内容并结合两优先权文本提出时的技术背景,其他涉案部分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两优先权文本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故,涉案部分权利要求应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
最高院二审认为: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能否从在先申请的专利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案中,(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涉案部分权利要求的技术信息;(二)A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日期晚于第一优先权案和第二优先权日期,不能证明在第一和第二优先权日时,有关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信息;(三)优先权文本没有明确记载有关技术信息。因此,A公司有关涉案部分权利要求享有第一和第二优先权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最高院通过上述判决指明了:享有优先权的技术方案应明确记载在在先文本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2024)最高法知行终126、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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