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行政上诉案中指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但是,如果权利要求的核心在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该行政上诉案涉及一名称为“基于玻璃的制品及包含其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甲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基于玻璃的制品,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第一表面和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对的第二表面,其限定了小于约3毫米的厚度(t);以及沿着所述厚度延伸的应力分布,其中,在约为0t至高至0.3t以及大于约0.7t至t的厚度范围内的应力分布的所有点包括如下正切,其斜率的绝对值大于约0.1MPa/微米,其中,所述应力分布包括最大CS、DOC和小于约71.5/√(t)(MPa)的最大CT……”。
某乙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应力分布等参数并非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诉称:本专利涉及的是定义玻璃的三层宏观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对玻璃产品的复合层构造提出的改进,与《专利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渗碳层”情形类似,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实质上只是通过测量手段获得应力分布曲线,再根据其曲线切线斜率、应力数值大小的变化情况,在玻璃的不同厚度区间人为定义出不同的应力分布区域,并未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客体。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并非是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中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且应当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改进。故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应当判断其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的改进之处是否在于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而非对方法、材料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但是,如果权利要求的核心在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具体到本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完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知,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化学强化玻璃无法展现出热钢化玻璃的应力分布的问题,通过离子交换使玻璃制品沿着其厚度呈现独特的应力分布,从而使玻璃呈现改善的耐破裂性。故无论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都体现了本专利要对物质材料本身进行改进,并不涉及产品的形状、构造的改进。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并无不当。
至于甲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应力层相当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渗碳层,其同属于结构特征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同。渗碳层是已知材料名称,当其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复合层产品上时,是对复合层产品构造的限定,并非对渗碳层本身进行改进,因此其可以作为结构特征用以限定实用新型。而甲公司并未证明本专利中的应力层属于已知材料名称,且本专利的改进之处在于材料本身,故无法将其认定为结构特征。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通过上述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指明了实用新型专利中涉及材料特征时的判定原则,即如果权利要求的核心在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只有在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的改进之处在于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时才能认定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2023)最高法知行终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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