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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惯常拼合"情形中"明显区别"的司法认定

2025-03-13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行政上诉案中指出,如果专利设计仅是运用惯常设计手法,将运用于相同种类产品上的同一对比设计中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可以获得整体视觉效果仅具有细微区别的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则通常可认为该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文涉及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情简述如下:

  黄某系“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甲工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等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基于手柄容纳腔的位置、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导致其对应各部分分割形状及整体设计差别显著,该正面设计为一般消费者关注部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甲工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甲工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的部位,上述差异导致各部分形状及整体设计的视觉效果差别较大。其区别非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甲工厂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行政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甲工厂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中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条状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以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数量及位置。条状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大小及数量主要由其所容纳的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决定,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不能脱离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进行设计。容纳手柄与刀头的沟槽系螺丝刀工具收纳盒中基本设计特征。在证据1已经将容纳手柄及刀头沟槽设计公开的情形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证据1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运用居中及对称常规设计手法,容易想到将手柄容纳腔整体移至居中位置,并将刀头容纳腔根据刀头沟槽形状、大小及数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均匀排列,对称分布于手柄容纳腔两侧。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运用惯常设计手法,即将运用于相同种类产品的证据1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可以获得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仅具有细微区别的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通过上述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定进行了阐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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