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二审判决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声称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乃其自主研发的抗辩主张,如何判定是否成立,给出了审理思路和方向,对今后同类问题的分析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甲公司对其前员工A、B、C以及三人离职后相继入职的乙公司(A、B、C在甲、乙公司均从事技术研发工作)、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等提出侵害技术秘密民事诉讼。诉讼理由是,甲公司从丙公司公证购买了乙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拆解对比发现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论是外观设计,还是内在布局均与甲公司的产品一致,而且相关零配件的公差系数与甲公司图纸设计也完全吻合。另外,甲公司前员工承认其在甲公司任职时能接触到生产部的图纸。
针对甲公司关于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的主张,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是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为其自主研发,并提交了乙公司的技术资料(作业指导书、检验作业指导书、产品图纸)、被诉侵权产品零件清单等证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西安某大学和荣某公司合作研发的某款产品的基础上形成,而且在A、B、C加入乙公司之前,乙公司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乙公司的技术资料上已经存在能够体现涉案密点的技术信息。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与甲公司主张的密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来源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乙公司自主研发的技术信息,与甲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纠正了一审的认定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主研发技术的抗辩主张成立,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信息来源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乙公司自主研发的技术信息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
第一,乙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西安某大学和荣某公司合作研发的产品的基础上所形成的。虽然乙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最早来源于西安某大学,被诉侵权信息在西安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共同制作的某款产品的生产图纸上已有体现,但其始终无法提供前述图纸的纸质原件或者电子文档。
第二,乙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A、B、C加入乙公司之前,其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相同的产品。审查认定乙公司的自主研发抗辩能否成立,不能仅是泛泛审查在A、B、C等三人入职乙公司之前,该公司是否已经批量生产、销售被诉产品,而是应当进一步分析乙公司在A、B、C等三人入职之前,是否已经在批量生产、销售与甲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结构参数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产品。相应地,乙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在A、B、C加入乙公司之前,其已经实际研发完成并掌握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产品结构与参数等技术信息。具体包括:证明其提供的有关图纸等载体实际形成于A、B、C加入乙公司之前,并排除乙公司在诉讼中自行事后补充制作有关图纸的可能性;同时,需要证明其提供的图纸等载体的具体内容包含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信息。但是经审查,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
第三,乙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A、B、C加入乙公司之前,其声称的已经存在能够体现涉案密点内容的技术资料系自主研发形成。无论是从乙公司图纸迭代研发资料的完整性,还是从乙设计图纸、作业指导书的形式真实性,或是从图纸和作业指导书之间信息对比存在的不合理性,乃至从乙公司图纸和作业指导书提交时间的迟延程度等方面加以考察,均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疑点。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针对涉嫌侵权人提出的被诉侵权信息为其自主研发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展开全面且客观的审查工作。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量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各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而作出全面的审查认定。而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在涉及需要提出并证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为其自主研发的抗辩理由时,亦可从法院的审核角度出发,准备更为详细且有针对性的证据材料,提高其抗辩理由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2023)最高法知民终1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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