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甲公司(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人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之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中指出,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不具备勘验条件的情况下,如果专利权利人已尽力举证并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可能性时,举证责任由专利权人转移至被诉侵权人,被诉侵权人有能力举证但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由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甲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甲公司以丙公司使用的,由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被诉侵权产品已安装在大型管网中,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甲公司主张以乙公司网站上发布的产品手册、电子样册中所展示的相同系列产品结构图作为对比依据,并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可能性予以举证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乙公司产品手册、电子样册所展示的产品一致。甲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甲公司未能完成其应负的侵权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乙公司,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乙公司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最高院终审判决认为:乙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电子样册中公开的产品结构图所属系列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电子样册中所示相同系列产品结构图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甲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乙公司。虽然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电子样册及产品手册中所展示的相同系列产品结构图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经法院释明,乙公司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协议等资料,其所提交的图纸因无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故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于电子样册中相同系列产品结构图,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在乙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因素,应由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乙公司产品手册及电子样册中所展示的相同系列号产品结构图所示技术方案一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除前述常规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之外,最高院在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即,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转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院释明不提交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时,意味着举证责任已经转移,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务必要积极提供证据予以回应,不可采取消极否定的诉讼策略,以避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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