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件的二审判决中指出:形式上撰写为产品权利要求,但实质上属于计算机程序模块构架类的权利要求,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对于既包含了硬件的改进,又包含了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硬件部分,且所涉及的计算机程序为已知的,可以认为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了对硬件部分的改进,又包含了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改进,一般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权利要求仅涉及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改进,一般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案案情简述如下:
本案所涉及的实用新型的名称为“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专利权人系甲公司。乙公司以该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且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国知局提出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乙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利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是利用称重平台、视觉传感器、识别器、识别反馈器、收银系统和建模平台构建智能称重装置。该构造使得该智能称重装置有了实现基于视觉信息、重量信息、识别模型和用户反馈信息来识别商品进行结算,并将用户反馈信息反馈到建模平台的功能的硬件基础,而硬件中涉及的程序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计算机程序。相对于现有的称重秤,其改进点在于称重装置中硬件的组成及各硬件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而不是计算机程序上的改进。其次,用户反馈的数据是通过识别反馈器获取的,而识别反馈器可以是智能显示屏或人机交互器等,人工判断和反馈的结果是通过智能显示屏或人机交互器等硬件接收,并传输到价签打印机或收银POS系统和建模平台的。该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改进点在于实体连接关系,而不是增加程序。该技术方案是对各硬件组成及其连接关系的限定,其本质不是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的信息传递过程。该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
乙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主张:(一)该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该专利要求保护的对象实质上是对方法的改进方案。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有两个:一是利用视觉信息、重量信息通过识别程序进行商品识别,获得识别结果;二是增加用户反馈数据训练识别模型,实现识别模型的持续迭代优化。这两个目的均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改进实现,并非通过限定各硬件及这些硬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实现。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称重平台、视觉传感器、识别器、识别反馈器、收银系统和建模平台的信息传递和处理关系,是典型的方法权利要求。(二)该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乙公司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形式上撰写为产品,但实质上属于计算机程序模块构架类的权利要求,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应将所述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在分析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综合判断。
首先,该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其包含硬件和软件的部分,具体到软件的部分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识别反馈器,被配置为结合所述商品识别结果与商品信息,展示候选商品信息,并接收用户反馈,将所述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传输到价签打印机或者收银POS系统,并反馈到建模平台,其中所述价签打印机被配置为基于所述用户反馈来打印商品称重条码,所述收银POS系统被配置为根据所述用户反馈来生成商品的收银信息;建模平台,被配置为基于采集的视觉信息、重量信息和使用中的用户反馈的数据训练识别模型。” 根据该限定,无论是识别反馈器接收用户反馈,传输信息到打印机或系统,反馈到建模平台,还是建模平台根据用户反馈确认的数据训练模型,实质限定的均是数据的发送和接收关系,而这些图像、文本数据信息的传输,需要通过特定的计算机程序,并非仅通过识别反馈器与建模平台等硬件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实现,该限定本质均是对计算机程序模块本身的限定。
另一方面,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该专利的技术方案本质是结合称重信息和视觉信息以及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作为建模平台的数据,通过机器学习来建立和优化模型,以提供一种智能称重装置来提高称重结算效率,即主要是通过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限定实现其发明目的。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既包含了硬件的改进,又包含了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硬件部分,且所涉及的计算机程序为已知的,可以认为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了对硬件部分的改进,又包含了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改进,一般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综上,该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对于该专利涉及到的软件部分的限定,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结合称重信息和视觉信息以及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作为建模平台的数据,通过机器学习来建立和优化模型的内容为已知的计算机程序。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在论述创造性时,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中识别反馈器将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反馈到建模平台;建模平台,被配置为还基于采集的重量信息和使用中的用户反馈的数据训练识别模型”未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而将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包括如图像、文本数据信息等反馈到建模平台必然需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才能实现传输,这与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该专利硬件中涉及的程序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计算机程序的认定相互矛盾。因此,该专利所涉及的计算机程序并非为已知,或者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上涉及对软件的改进。
最高院通过上述判决,对实用新型专利中出现硬件和软件结合的技术方案的客体判断指明了方向,对创新主体具有指导意义。申请人在申请此类案件时,应分析其技术方案的改进在于硬件还是软件,结合发明高度做出正确的专利类型选择。
(2023)最高法知行终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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