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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如何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

2026-03-26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相关实验数据的,应当对该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其与技术效果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进行审查,以确定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判断其创造性。

甲公司系名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高塔造粒生产颗粒复合肥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如下步骤:

a.生产尿基复合肥时,将尿素、其他氮肥、磷肥、钾肥和填料按1.5:(0-1.0):(0-1.0):(0-1.0):(0-1.0)的重量比例混合,其中,磷肥和钾肥原料的用量不同时为0,在100-145℃的加热温度下,在熔融混合器中制成熔融料浆;或生产硝基复合肥时,将硝铵、其他氮肥、磷肥、钾肥和填料按2.0:(0-1.0):(0-1.0):(0-1.0):(0-1.0)的重量比例混合,其中,磷肥和钾肥原料的用量不同时为0,在145-175℃的加热温度下,在熔融混合器中制成熔融料浆;

b.熔融料浆通过高塔塔顶的旋转式差动造粒喷头喷洒进入造粒塔内,所述造粒塔的塔高为80-125m,塔身为内部中空的圆柱形,塔底部直径为10-25m,所述旋转式差动造粒喷头的转速为150-450rpm

c.料浆从塔顶下降过程中在上升气流阻力作用下缓慢的降落在塔底,并完成造粒。”

乙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包括:证据1,某中国专利,记载了其贡献在于改变了传统的高塔造粒的生产方法,实现了由低塔生产多元复合肥料。证据12某出版物文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乙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依据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技术方案中发挥的作用及实现的技术效果确定的。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较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高塔造粒生产颗粒复合肥料”,其中涵盖了“高塔”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会不当提高下一步判断区别技术特征的获得是否显而易见的难度,明显有误。在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过程中,应当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涉案专利相较证据1取得了何种技术效果。据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另一种生产颗粒复合肥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AB两项并列的技术方案。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证据1公开的一种熔融料浆低塔造粒生产颗粒尿基复合肥料的方法中的原料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相同,得到的产品相同。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摘要均指明“高塔”类别的造粒塔为45-125米的塔,证据1将高度为15-45米的造粒塔称为“低塔”,两者存在45米高度造粒塔的交集。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高塔造粒生产尿基颗粒复合肥料的方法所使用的造粒塔的塔高为80-125米,证据1低塔造粒生产尿基颗粒复合肥料的方法所使用的造粒塔的塔高为15-45米。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了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前提是这样的技术效果是由发明的技术特征带来的或者是由所述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并且,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献记载的内容或者现有技术能够合乎逻辑地明确得到的技术效果。而且,确定的技术问题应当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匹配,不应当被确定为区别技术特征本身,也不应当包含对区别技术特征的指引或者暗示。

涉案专利说明书和证据1说明书分别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涉案专利实施例13所得产品性能参数与证据1实施例13所得产品性能参数完全相同,也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技术效果和证据1的技术效果相当。因此,肯定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即基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生产尿基颗粒复合肥的技术方案。另外,在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必然要对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与技术效果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判断,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此而言,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其与技术效果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创造性审查的必要前提。故一审判决对相关问题进行审理并未超出乙公司于行政程序阶段主张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条款和证据组合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最高院认为,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时,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工具书等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在根据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最高院的终审判决对如何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指出在专利说明书记载相关实验数据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其与技术效果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作出是否存在创造性的正确判断。

2024)最高法知行终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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