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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定:方法专利侵权案中,设备组装调试地可作为有效管辖连结点

2026-06-11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侵权案件中认为,对于与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有关的方法专利,被诉侵权人在组装、调试被诉侵权设备的过程中实施被诉侵权方法专利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程度的,被诉侵权设备组装、调试行为的发生地可以作为确定侵害该方法专利民事案件管辖的依据。

本文涉及一方法专利权的侵权纠纷,案情简述如下:

A公司为涉案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名称为“抛光垫修整方法”。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方法专利被固化于涉案抛光机中,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抛光机,构成侵权,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侵权。

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而非天津市。因为涉案抛光机的制造地在北京市,只是因涉案抛光机体积过大,重量过重,所以将其三大模块拆开分装运输到客户使用者天津C公司后进行现场组装。A公司未起诉使用者天津C公司为被告,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B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制造行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指作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本案中,B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运输至天津C公司后确有安装、调试的行为,但主张系在北京的加工场所完成整机生产并且检测合格后,再运输至天津C公司。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体积较大,所以将其拆分成不同模块后进行运输。A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对象包括天津C公司,其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进行取证。虽然B公司在天津市具有安装和调试的行为,但B公司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安装和调试行为属于作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的过程。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诉制造行为发生地包括天津市。

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与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有关的方法专利,被诉侵权人在组装、调试被诉侵权设备的过程中实施被诉侵权方法专利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程度,被诉侵权设备组装、调试行为的发生地可以作为确定侵害该方法专利民事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中,B公司《招股说明书》记载:“涉案抛光机需要在客户生产线上进行安装、调试”,B公司亦自认“由于涉案抛光机体积过大,重量过重,故将其拆分成三大模块运输至中天津C公司后进行组装”。这表明B公司将涉案抛光机拆分运至天津C公司后进行组装,组装后才形成完整的整机产品。B公司的组装、调试等行为与前期的制造行为具有紧密联系,是制造行为的延伸。因此,涉案抛光机的最终组装地即天津市可视为制造行为地。本案中,B公司在天津C公司组装、调试涉案抛光机过程中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方法专利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已经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的程度,该组装、调试行为的发生地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故一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只要被诉侵权人在组装、调试设备过程中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程度,该组装调试地即可成为合法的管辖连结点。这一规则的确立,对于半导体、高端装备制造等依赖大型精密设备、必须在客户现场完成最终组装调试的行业而言,意义尤为深远。它不仅防止了侵权人通过"拆分运输、异地组装"的技术操作来规避管辖,更在程序层面为方法专利权利人打开了一扇方便诉讼的大门,给知识产权实务界提供了深刻启示。

  (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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