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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定:侵权警告内容不清时,法院如何确定管辖权

2026-06-15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作出二审裁定,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裁定指出,当权利人的警告并未明确指出其被侵害的具体专利权或者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方法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涉案侵权警告的内容所可能涉及的特定专利权和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方法,以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涉案侵权警告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等,合理确定确认不侵权专利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并以此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考量因素。

案外人A某是甲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乙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B某通过丙公司电子邮箱向甲公司、乙公司的投资方发送《侵权告知函》,主张A某在国内注册公司经营的涉及PETMR重建增强功能的涉案产品,以及在美国经营的部分产品均涉嫌侵害丙公司的专利权。甲公司、乙公司收到投资方转发的通知后立即向B某、丙公司回函,要求撤回《侵权告知函》并澄清事实。丙公司、B某收到回函已超过两个月,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故甲公司、乙公司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请求确认甲公司、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侵害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要求丙公司撤回《侵权告知函》。

丙公司、B某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甲公司、乙公司对B某(住所地在上海市)并无任何诉讼请求,B某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亦非适格被告,应以丙公司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此外,《侵权告知函》针对的是案外人(A某系法定代表人的丁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甲公司、乙公司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告知函》并未明确指向特定的侵权对象以及侵权产品,需结合该函的内容综合审查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范围。该函主要内容为声称A某在国内注册的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PETMR重建增强功能,侵害了丙公司的多项专利。同时,A某系甲公司、乙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也是案外人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已就涉案产品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乙公司系涉案产品销售商。丙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涉及MR技术。据此可以认定A某实际控制的甲公司、乙公司在国内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及MR重建增强功能,该产品有可能属于《侵权告知函》指控的侵权产品范围。乙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可以认定其在上海市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丙公司、B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丙公司、B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争议在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专利权,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判断是案件争议的核心内容,因此,可以参照与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管辖有关的规定,确定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

  涉案《侵权告知函》并未直接指向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特定产品或者方法,而是主张A某在国内注册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PETMR重建增强功能,侵害了丙公司的多项专利。虽然丙公司、B某辩称,涉案《侵权告知函》指控的侵权主体为丁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为丁公司生产的SubtleMRSubtlePET,并不涉及甲公司、乙公司,但从《侵权告知函》的内容看,其宽泛地指向A某在国内注册的公司及其经营的涉及PETMR重建增强功能的产品,不能得出其指控的侵权主体仅为丁公司,也不能得出其指控侵权的产品仅涉及丁公司生产的SubtleMRSubtlePETA某系甲公司、乙公司的控股股东,由甲公司生产、乙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及《侵权告知函》所指控的“MR重建增强功能”,显然受到了《侵权告知函》的影响。因此,甲公司、乙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侵权告知函》所指控的侵权产品包括涉案产品,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该两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丙公司、B某有关甲公司、乙公司提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甲公司、乙公司提交了在《侵权告知函》发送之前形成的销售合同、购销订单、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以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甲公司制造涉案产品,乙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进而可以初步证明《侵权告知函》涉及的涉案产品销售行为地包括上海市,上海市可以作为本案的管辖连结点,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丙公司、B某将本案移送南昌中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院通过二审裁定,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指引:当侵权警告函内容不明确(未指明侵权主体、侵权产品或被侵害的具体专利权利)时,法院可根据警告内容可能涉及的特定专利权、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或方法,以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等因素确定管辖。该裁定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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