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一行政上诉案判决中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通常并不记载和限定具体的长宽高数值,故原则上无法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长宽高的绝对值进行具体对比。但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能够体现该外观设计不同部分之间的相对比例关系的,可以将该相对比例关系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或区别点的依据。
在该案中,专利权人甲有一外观专利。乙公司对该专利向国知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知局作出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甲对该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国知局认为该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主要区别点有5个,其中区别点(1)是二者座椅主体高度不同,涉案专利较对比设计高,并认为区别点(1)座椅主体高度的变化属于常用设计手法;认为区别(2)和(3)是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4)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有限,区别点(5)是基于区别点(4)的适应性变化,且位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点(1),甲认为二者的区别点应归纳为浴室座椅的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以外观设计图片所示产品外观来看,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靠背高度大致相同,但形态上证据1相较于涉案专利较为矮胖,故可以推定涉案专利座椅主体的整体高度比对比设计更高,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存在明显区别的问题。区别点(1)中的座椅主体高度不同属于设计时的惯常选择,不构成明显区别;区别点(2)和(3)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4)和(5)亦未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针对甲认为区别点(1)不在于二者座椅主体高度不同,而是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通常并不记载和限定具体的长宽高数值,故原则上无法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长宽高的绝对值进行具体对比。但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能够体现该外观设计不同部分之间的相对比例关系的,可以将该相对比例关系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或区别点的依据。本案中,被诉决定将座椅主体高度确定为区别点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一般消费者通过直接观察能够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存在区别,应将此认定为区别点(1)。甲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设计空间,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浴室座椅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见座椅类产品,在能够负担人体重量、保持稳定并适合在浴室摆放的前提下,在创作自由度方面限制较小,其在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存在很大的设计空间,可以呈现多样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二者整体形状、结构、图案设计基本相同。关于区别点(1)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座椅主体高度与靠背高度的比例关系属于惯常设计,在日常座椅类产品设计空间很大的情况下,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审查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基于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即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确定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能够体现该外观设计不同部分之间的相对比例关系的,可以将该相对比例关系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或区别点的依据。
(2024)最高法知行终1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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