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
为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企业、商家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设立商标制度。
商标法及实施条例
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82年8月2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2019年11月1日施行。
实施条例:国务院2002年8月3日公布,2002年9月15日施行;2014年4月29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
国际公约
中国于1980年06月04日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03月19日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10月0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4年08月09日加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5年12月01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2001年12月11日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商标管理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以及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商标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并指导实施商标权确权和侵权判断标准,制定商标执法的检验、鉴定和其他相关标准等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商标执法工作。
商标类型
中国商标法所保护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品商标,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上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服务商标,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使用的、用于识别服务提供者的标志。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下文所述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注册商标及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可以通过注册申请程序,经由商标局核准、注册而获得。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人,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始于核准注册之日,有效期十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续展,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如何获得注册商标
为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得注册商标,受法律的保护,商标所有人应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详细的申请要求、所需文件及申请和审查程序等,请参见“中国商标概述_基础篇 I_商标注册”。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商标的,不得生产、销售。
非注册商标是否可以使用
原则上非注册商标是可以使用的,只要非注册商标的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在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不能使用非注册商标。
非注册商标受保护的特殊情形
商标所有人对其非注册商标,并无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但在商标驰名的特殊情形下,非注册商标也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商标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无论该驰名商标是否已注册。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与驰名商标冲突的,禁止使用
如果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则禁止使用。
如果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 受到损害的,则禁止使用。
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不得注册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得注册。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得注册。
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初步审定商标,可提出异议
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初步审定商标与其未在中国注册或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冲突,不应注册的,可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与驰名商标冲突的注册商标,可提出无效
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注册商标与未在中国注册或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冲突,不应注册的,可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判断是否是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综合考虑所引证之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所引证之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可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上述规定所指的恶意注册。
请求保护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
商标持有人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依照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主张权利的,可以向相关法院提出请求。
商标持有人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时,应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的认定
商标是否驰名,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商标局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驰名商标。
认定原则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何时认定
在商标注册审查、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i) 以违反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ii) 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iii) 商标侵权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认定考虑因素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a)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b) 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c) 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d) 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e) 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f) 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文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资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如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如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三年或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宣传/促销资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促销活动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种类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应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认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 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
不持异议的认定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法院依照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审查。
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有关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1) 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2) 商品的类似程度;
(3) 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4) 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5) 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误导公众与利益受损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有关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1)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2) 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3) 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4) 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5) 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禁用考量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a) 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b) 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c) 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d) 其他相关因素。
驰名商标的保护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1) 已经超过商标法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
(2) 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商标持有人向行政管理部门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不得非法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违反商标法有关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的,由地方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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