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保护制度
目前在中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有两个体系,一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一依据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注册和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工作还在进行中。
原来的第三种保护制度,是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该制度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在2022年3月已停止;但之前已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仍然受法律保护,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
商标法及实施条例
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82年8月2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国务院2002年8月3日公布,2002年9月15日施行;2014年4月29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
其他规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2024年1月2日公布,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2007年12月25日发布,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5日修正,2019年4月25日起施行。在2022年3月农业农村部已停止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5月16日公布,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3日公布,2020年4月3日起施行。
国际公约
中国于1980年06月04日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03月19日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10月0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4年08月09日加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5年12月01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2001年12月11日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2019年11月6日中、法两国签署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国农业和食品部、法国国家原产地和质量管理局关于农业和食品地理标志合作的议定书》;2024年5月续签;2020年9月14日中欧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生效。
管理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以及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商标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并指导实施商标权确权和侵权判断标准,制定商标执法的检验、鉴定和其他相关标准等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商标执法工作。
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体系I: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这是地理标志保护的第一个体系,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保护地理标志产品。
原第三种制度按《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已在2022年3月停止,之前已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仍有效,后续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
地理标志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1) 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2) 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地域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是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关联性是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保护原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名称与标志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具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不予认定的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应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
(1) 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2) 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3) 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
(4) 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5) 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6) 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申请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可由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作为申请人提出。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级地方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省域范围的,由有关省级政府共同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申请与初审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材料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
申请材料包括:
(1) 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2) 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
(3) 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材料,包括:
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信息;产地范围;产品描述;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3)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4) 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5) 产品名称长期持续使用的文献记载等材料;
6) 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说明;
7)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信息。
(4) 其他说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
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的申请及初审意见后,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国知局将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国知局将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或者审查仍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对受理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
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初步认定公告与异议期
技术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认定公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自初步认定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步认定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异议的,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异议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异议人:
(1)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2) 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的。
异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异议请求后,及时通知被异议人,并组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审议后裁决。
异议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请求,并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认定公告
期满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保护体系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政府规划并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根据产品类别研制国家标准样品。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必要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使用申请、登记
申请与审查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2)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
备案
在研讨会、 展览、 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2)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上述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使用人义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1) 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2) 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3) 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使用要求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前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1) 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2) 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3) 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4) 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 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6) 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监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对于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二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变更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要求需要变更时,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主要内容不变动
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当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出初审意见。
在收到当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变更申请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
主要内容变动
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变更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出初审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
初步变更公告之日起二个月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
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1) 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2) 连续三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3) 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的;
(4) 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5) 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6)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撤销请求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布撤销公告。
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注销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 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 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 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
- 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
- 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在要求限期改正后,未按期改正的;或者
- 在二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在要求限期改正后,未按期改正的。
保护与监督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1) 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2) 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3)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 “型” “式” “类” “风格” 等之类表述的;
(4) 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5) 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6) 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7) 销售上述产品的;
(8) 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9) 其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行政人员的尽职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系II:依据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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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统计数据
2024年
截至到2024年底,中国累计认定地理标志产品2544个,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7402件,登记农业产品地理标志3510个,累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近3.3万家。
2023年
2023年,中国新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13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201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5842家。
截至到2023年底,中国累计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2508个,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7277件,累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2.6398万家。
2022年
2022年,中国新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5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514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6373家。
截至到2022年底,中国累计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2495个,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7076件,累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2.3484万家。
2021年
2021年,中国新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99个,累积认定2490个。新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477件,累积核准注册6562件。核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市场主体17111家,注销464家市场主体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2020年
2020年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10件,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6个,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65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企业1052家。
截至到2020年底,累计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2391个,核准及备案专用标志使用企业9479家,累计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608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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