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制度
目前在中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有两个体系,一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一依据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注册和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工作还在进行中。
原来的第三种保护制度,是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该制度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在2022年3月已停止;但之前已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仍然受法律保护,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
商标法及实施条例
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82年8月2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国务院2002年8月3日公布,2002年9月15日施行;2014年4月29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
其他规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2024年1月2日公布,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2007年12月25日发布,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5日修正,2019年4月25日起施行。在2022年3月农业农村部已停止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5月16日公布,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3日公布,2020年4月3日起施行。
国际公约
中国于1980年06月04日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03月19日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10月0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4年08月09日加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5年12月01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2001年12月11日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2019年11月6日中、法两国签署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国农业和食品部、法国国家原产地和质量管理局关于农业和食品地理标志合作的议定书》;2024年5月续签;2020年9月14日中欧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生效。
管理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以及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商标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并指导实施商标权确权和侵权判断标准,制定商标执法的检验、鉴定和其他相关标准等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商标执法工作。
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体系I: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这是地理标志保护的第一个体系,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保护地理标志产品。
原第三种制度按《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已在2022年3月停止,之前已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仍有效,后续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
地理标志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1) 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2) 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地域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是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关联性是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保护原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名称与标志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具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不予认定的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应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
(1) 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2) 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3) 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
(4) 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5) 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6) 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申请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可由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作为申请人提出。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级地方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省域范围的,由有关省级政府共同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申请与初审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材料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
申请材料包括:
(1) 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2) 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
(3) 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材料,包括:
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信息;产地范围;产品描述;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3)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4) 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5) 产品名称长期持续使用的文献记载等材料;
6) 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说明;
7)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信息。
(4) 其他说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
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的申请及初审意见后,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国知局将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国知局将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或者审查仍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对受理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
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初步认定公告与异议期
技术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认定公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自初步认定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步认定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异议的,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异议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异议人:
(1)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2) 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的。
异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异议请求后,及时通知被异议人,并组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审议后裁决。
异议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请求,并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认定公告
期满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保护体系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政府规划并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根据产品类别研制国家标准样品。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必要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使用申请、登记
申请与审查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2)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
备案
在研讨会、 展览、 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2)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上述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使用人义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1) 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2) 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3) 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使用要求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前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1) 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2) 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3) 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4) 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 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6) 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监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对于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二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变更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要求需要变更时,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主要内容不变动
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当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出初审意见。
在收到当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变更申请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
主要内容变动
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变更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给出初审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
初步变更公告之日起二个月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
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1) 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2) 连续三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3) 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的;
(4) 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5) 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6)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撤销请求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布撤销公告。
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注销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 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 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 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
- 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
- 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在要求限期改正后,未按期改正的;或者
- 在二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在要求限期改正后,未按期改正的。
保护与监督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1) 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2) 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3)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 “型” “式” “类” “风格” 等之类表述的;
(4) 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5) 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6) 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7) 销售上述产品的;
(8) 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9) 其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行政人员的尽职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系II:依据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
这是地理标志保护的第二个体系,依据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注册,通过对地理标志注册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之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可注册为证明或集体商标
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在中国商标法保护的四类注册商标中,另外两类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组织,在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且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组织时,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该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会员。
如自然人或实体有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但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组织,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组织无权禁止。
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注册商标及商标专用权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经由商标局核准、注册而获得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核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注册的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专用权始于核准注册之日,有效期十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续展,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商标注册使用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与地理标志冲突,不得注册商标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使用他人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种”、“型”、“式”、“类” 以及其他类似表述,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与地理标志冲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使用他人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种”“型”“式”“类”以及其他类似表述的,误导公众的,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与地理标志冲突的初步审定,可提异议
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有关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不予注册的规定,可在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与地理标志冲突的注册,可提无效
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注册商标违反有关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不予注册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注册申请人
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必须经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县级以上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授权其申请注册并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应是当地的对该地理标志产品特定品质具备监督检测能力、不以盈利为目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与所监督使用的地理标志产品相关。
地理标志构成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地理标志的通常表现形式由“地名+商品通用名称”构成。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标志。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但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地名作为组成部分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标志中含有商品名称的,指定商品应当与商标中的商品名称一致或者密切相关;商品的信誉与地名密切关联。但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志,不得注册。
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包括商标注册申请书,其包括申请人信息、商标类型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商品类别及名称、商标图样及说明等,委托书,以及以下材料:
(1)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等
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应为某一组织,可以是工业或商业的团体,也可以是协会、行业或其他集体组织。
(2) 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授权申请人申请注册并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的文件
(3) 有关该地理标志产品客观存在及信誉情况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出具证明材料部门的公章
申请人应提供出版时间满三年,有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明确记载的公开出版物、国家级专业期刊等材料证明其地理标志产品的客观存在及声誉情况。
除通过提供县志、农业志、产品志、年鉴、教科书外,申请人还可以通过提供正规公开出版的书籍、国家级专业期刊、古籍等材料证明其地理标志商品的客观存在及声誉情况。
(4) 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划分的相关文件、材料
相关文件包括:县志、农业志、产品志、年鉴、教科书中所表述的地域范围;或者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域范围证明文件。
(5) 地理标志申请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的名称、地址和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组织,集体成员名单,其成员应当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
(6) 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7) 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当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说明
(8) 地理标志申请人具备监督检测该地理标志能力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应提交申请人所具有的检测资质证书或当地政府出具的关于其具备检测能力的证明文件,以及申请人所具有的专业检测设备清单和专业检测人员名单。
申请人委托他人检验检测的,应当附送申请人与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签署的委托检验检测合同原件,并提交该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以及检测设备清单和检测人员名单。
(9)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原属国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使用管理规则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对注册人、集体成员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并包括下列内容:
(a) 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宗旨;
(b) 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或者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等;
(c) 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手续;
(d) 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e) 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或者证明商标的使用人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f) 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还应当包括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进行公告。
注册人修改使用管理规则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申请与审查
申请
申请人向商标局递交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符合相关规定,缴纳相关官费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未缴纳官费的,商标局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
申请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如期补正,补正后申请符合规定的,保留申请日期,予以受理。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撤回
申请人在其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撤回该注册申请。撤回申请符合规定的,准予撤回。如商标注册申请已核准注册、或者已作出不予受理、驳回或者不予注册决定的, 撤回申请不予核准。
决定
商标注册申请,凡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商标局将驳回申请,并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
商标注册申请,符合相关规定的,商标局将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公告期三个月。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局申请复审。期限届满,不申请复审的,驳回决定生效。
异议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如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侵权了其在先权利,或任何人认为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商标局经审查,异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如异议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商标局经调查核实审查后,如发现异议不成立,商标局将做出准予注册决定;如发现异议成立,商标局将做出不予注册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异议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的,可以向商标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期限届满,对商标局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的,不予注册决定生效。
驳回之复审
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商标局经评审后,做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复审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期限届满,未起诉的,复审决定生效。
不予注册之复审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商标局经评审后,做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和原异议人。
复审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复审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期限届满,未起诉的,复审决定生效。
无效程序
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注册商标违反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经调查核实审查后,如发现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商标局将做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如发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商标局将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通知当事人。
商标局做出的维持注册商标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期限届满,不起诉的,商标局的裁定生效。
续展
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十年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注册人可申请续展。期满未能办理的,可以在期满后的六个月的宽展期内办理,但须缴纳迟延费。
宽展期满后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商标局将注销该注册商标,如果原注册人想继续拥有该商标专用权,则须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管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实施下列行为,履行商标管理职责,保证商品品质:
(1) 按照使用管理规则准许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证明商标;
(2) 及时公开集体成员、使用人信息、使用管理规则;
(3) 检查集体成员、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
(4) 检查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5) 及时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集体成员的集体商标使用资格, 或证明商标使用人的使用资格,并履行变更、 备案手续。
维护信誉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促进和规范商标使用,提升商标价值,维护商标信誉,推动特色产业发展。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集体成员、使用人应当加强品牌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1) 加强自律,建立产品溯源和监测机制,制定风险控制预案,维护商标品牌形象和信誉;
(2) 鼓励采用或者制定满足市场需求的先进标准,树立良好的商标品牌形象;
(3) 结合地方特色资源,挖掘商标品牌文化内涵,制定商标品牌建设发展计划, 开展宣传推广,提升商标品牌价值。
可收费
为管理和运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需要,注册人可以向集体成员、使用人收取合理费用,收费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期限应当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并予以公开。
变更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许可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许可后三个月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转让、转移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相关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相关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
使用要求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成员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上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注册人不得将该集体商标许可给非集体成员使用。
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时,应当保证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集体成员可以将集体商标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
证明商标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使用人使用证明商标时,应当保证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使用人可以将证明商标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
不得使用
地域范围外生产的商品,不得使用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
正当使用
对下列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1) 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
(2) 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
(3) 在商品上使用表明产地或者地域来源;
(4) 在互联网平台或者店铺的商品详情、商品属性中客观表明地域来源;
(5) 其他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所述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应当以事实描述为目的且符合商业惯例,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
他人以事实描述方式在特色小吃、菜肴、菜单、橱窗展示、互联网商品详情展示等使用涉及餐饮类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商品名称等文字的,并且未导致误导公众的,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前文所述自然人或实体有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但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组织,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所述正当使用,是指正当使用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商品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但不得擅自使用该集体商标。
前面所述正当使用行为的,行为人不得有恶意或者贬损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信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注册人合法权益。
撤销
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成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相关更详细内容
有关注册商标申请的撤销等详细内容,请参见中国商标概述_基础篇 II_注册商标的使用
有关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异议等详细内容,请参见中国商标概述_基础篇 I_商标注册
有关注册商标申请的复审、无效程序等详细内容请参见中国商标概述_基础篇 III_复审与无效程序
行政机构的尽职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公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地方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公共资源,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加强区域品牌建设,促进相关市场主体协同发展。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区域品牌获得法律保护,指导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加强使用管理,实行严格保护,提供公共服务,促进高质量发展。
对从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商标注册、管理、保护等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统计数据
2024年
截至到2024年底,中国累计认定地理标志产品2544个,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7402件,登记农业产品地理标志3510个,累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近3.3万家。
2023年
2023年,中国新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13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201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5842家。
截至到2023年底,中国累计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2508个,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7277件,累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2.6398万家。
2022年
2022年,中国新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5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514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6373家。
截至到2022年底,中国累计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2495个,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7076件,累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2.3484万家。
2021年
2021年,中国新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99个,累积认定2490个。新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477件,累积核准注册6562件。核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市场主体17111家,注销464家市场主体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2020年
2020年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10件,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6个,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65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企业1052家。
截至到2020年底,累计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2391个,核准及备案专用标志使用企业9479家,累计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608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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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制度概述_基础篇 III_复审与无效程序(商标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