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
为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企业、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设立商标制度。
商标法及实施条例
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82年8月2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2019年11月1日施行。
实施条例:国务院2002年8月3日公布,2002年9月15日施行;2014年4月29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
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1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3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2016年12月12日通过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际公约
中国于1980年06月03日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03月19日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10月0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4年08月09日加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5年12月01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2001年12月11日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注册商标及商标专用权
中国商标法保护四类注册商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可以通过注册申请程序,经由商标局核准、注册而获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始于核准注册之日,有效期十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续展,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人,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如何获得注册商标
为在指定的商标或服务上获得注册商标,受法律的保护,商标所有人应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细的申请要求、所需文件及申请和审查程序等,请参见“中国商标制度概述_基础篇 I_商标注册”。
商标授权确权之行政诉讼
商标制度设立行政诉讼程序,使在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程序中的相关当事人,在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时,可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管辖
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复审决定,以及不服维持注册商标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提起的行政案件,第一审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第二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期限
如当事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复审决定,或维持注册商标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自收到决定/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诉讼材料
不服国知局决定/裁定的当事人,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提交:
行政起诉书,应包括原告及被告国知局的基本信息、第三人信息(如有),案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
被诉行政决定/裁定;
原告主体证明材料;
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如委托代理人);
必要证据或说明等材料。
如原告为自然人的,主体证明材料可以是身份证或护照。原告为法人的,主体证明包括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如原告是涉外或涉港澳台法人,原告主体证明材料包括主体存续证明、法定/授权代表人证明。
如原告是涉外法人或自然人,原告主体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须在原告当地国/地区办理公证、认证(或海牙认证)手续,这些公证认证材料还需要附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翻译机构翻译的中译文。
如原告为台湾企业或其他组织,原告的主体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公证书副本,由北京公证协会出具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
如原告为香港企业或其他组织,原告的主体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须先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专用章。
如原告为澳门企业或其他组织,原告主体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同时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起诉
预登记
由于起诉的法定时限是收到决定/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且涉外或涉港澳台原告在当地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以及办理中译文的办理难以在三十日内完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特设立了预登记制度。
按预登记制度,在法定起诉时限内,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原告主体证明和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的传真件或电子邮件等初步证明,对起诉案件进行预登记。
法院审查文件并给出预登记时限(通常是三个月), 在预登记时限前将原告主体及授权委托文件的公证认证文件和其中译文提交法院, 可视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立案
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主体证明和证据材料等文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正式受理该案。
如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通知当事人,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 逾期未补正或者经多次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未提起诉讼。
如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且无法通过补正材料解决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审理
审查范围
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但不能超出被诉裁决的审查范围。
一事不再理
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审理
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
涉及存在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法院通知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原异议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无效宣告被请求人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通常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的,通常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
行政决定事由不复存在
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判决/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会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国内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生效
如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上诉,一审判决/裁定生效。
上诉
不服一审判决,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国内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
二审通常采取书面审理,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开庭审理。
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可以作出维持原判、变更原判或者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判决。
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再审
尽管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在以下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下第(2)、(3)、(7)、(8)项所列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 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2)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4)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5)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6) 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7)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下文件:
(1) 再审申请书,载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具体的再审请求。
(2) 再审申请人主体证明材料(包括:存续证明、法定/授权代表人证明文件)
(3) 委托授权手续(如委托代理人)
(4) 原审裁判文书
(5) 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再审申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
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审理
违反法定程序主张
当事人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列情形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予以支持:
(a) 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
(b) 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c) 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d) 以下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当事人申请对驰名商标保护,或者申请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同时一并请求认定与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评审部分未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申请进行审查,且未支持当事人申请的,构成遗漏评审理由,若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
- 当事人依据相关规定,在评审申请或答辩中声明需补充提交证据,商标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径行作出被诉裁决,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
-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超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复审请求、答辩的范围,且无法律依据,主张超出部分违法的;
-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局在未听取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超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直接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或误导公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裁决,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
-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案件中,被诉裁决内容超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局一般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查,商标局超出前述范围进行评审,当事人据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
- 商标局按照生效裁判重新作出被诉裁决的,应当至少更换一名合议组成员,当事人因未予更换而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含义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1) 诉争商标标志的使用足以使其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 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时间、地域、范围、规模、知名程度等;
(3) 其他经营者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情况。
认定诉争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仅限于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商品,不包括与其类似的商品。
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三维标志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实现自身技术效果所需有的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构成,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该三维标志的使用情况不予考虑。
1) 实现商品固有的目的、功能、用途、效果等,必须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
2) 为达到特定技术参数、指标等所需要采用的形状,属于实现自身技术效果所需有的商品形状。
3) 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商品外观、造型等,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三维标志商标比对
涉及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一般应从整体上进行比对,不能仅就该商标中的文字、图形与在先注册的文字、图形商标进行比对。
市场调查报告
当事人可以提交市场调查报告,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但该报告结论缺乏真实性、科学性的,可以不予采纳。
共存协议
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权利人应以书面形式同意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明确载明诉争商标的具体信息,但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共存协议一般不予采信。
共存协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否则不应予以采纳。
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主观恶意
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 引证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
(2)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营业地址临近;
(3)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同行业;
(4) 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基本相同且诉争商标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
在先使用
当事人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能够使其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已经使用”。
一般在相关公众已将该“未注册商标”与当事人产生联系的情况下,只要该行为不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构成“已经使用”的情形。
有一定影响
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先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存在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
当事人提交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
在先权利
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并合法存续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地理标志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在先权利”的,应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在先权利合法存在。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以规定在先权利的法律为依据。
(1) 在先字号权
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等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当事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
外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其惯用音译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
(2) 在先著作权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当事人在先著作权时,应考虑以下要件:
(a) 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b) 当事人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c)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有可能接触涉案作品;
(d) 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前款所列任一要件不成立时,无须对其他要件予以认定。
缺乏独创性的,不应认定为作品。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等一般不认定为作品。
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诉争商标标志与该作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3) 外观设计专利权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当事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适用要件:
(a) 在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以及使用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保护期限内;
(b) 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专利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c)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4) 在先姓名权
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一般应举证证明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
自然人的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虑因素。
(5) 在先肖像权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肖像权的,应当举证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特定自然人的个性特征,从而使该标志与该自然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
(6)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
若依据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条款不足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且无法依据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的,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一般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认定是否属于“特定条件”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a) “保护对象”为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
(b)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保护对象”应具有一定知名度;
(c)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d) 诉争商标标志与“保护对象”相同或者相近似。
(e)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保护对象”知名度所及的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保护对象”利益所有人的许可或者与利益所有人存在特定联系。
恶意抢注
商标法“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的“商标”是指“未注册商标”,包括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未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已失效的商标。
是否属于上述恶意抢注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 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 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3)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4)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商标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不构成前款所指情形。
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未注册商标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曾就商标许可、商标转让等进行联络;
(2) 经相关机关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
(3)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属于同行业;
(4) 在先商标显著性较强的,诉争商标与其高度近似。
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先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存在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
当事人提交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
单纯出口:使用在先未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且直接出口的,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不予支持。
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
(1) 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使商标局因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认知的主观意愿;
(2) 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从商标局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3) 商标局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基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所产生,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商标法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可以认定属于上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 适用主体是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现注册人与申请注册人间有特定关系,或对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除外;
(2) 适用对象既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
(3) 申请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 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 申请注册行为未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上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 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2) 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3) 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向商标局提出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时间不受五年限制。
认定商标法所规定的“恶意注册”,可以综合下列因素:
(1) 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近似程度较高;
(2) 在先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
(3)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驰名商标的商品关联程
度较高;
(4)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5)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营业地址临近;
(6)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足以知晓该驰名商标;
(7)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8) 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后,具有攀附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
(9) 诉争商标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
注册商标通用化
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条件之一: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
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应当从商标标志整体上进行审查,且应当认定通用名称指向的具体商品。对与该商品类似的商品不予考虑。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可以提交字典、工具书、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行业组织的证明、 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其他主体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标志的证据等予以证明。
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当事人向商标撤销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判断,评审时的事实状态可以作为参考。
连续三年不使用
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条件之二: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
(1) 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
(2) 使用诉争商标但未发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
(3) 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
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使用行为明确违反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认定构成商标使用。
所述 “使用”的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商标权人已经对他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又依据该他人的行为主张使用诉争商标的,不予支持。
在标注他人商标的商品上同时贴附诉争商标,若相关公众不易识别该商品来源于诉争商标注册人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
诉争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的,若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使用。
诉争商标注册人拥有多个已注册商标,虽然其实际使用商标与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若能够确定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对其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可以不予支持。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诉争商标注册人为商场、超市等,其能够证明通过提供场地等形式与销售商等进行商业合作,足以认定其为推销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使用。
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但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较少,在指定期间之后持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时可以综合考虑。
单纯出口: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且直接出口的,诉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维持注册的,可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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