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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关系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2024-11-14

       被诉侵权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其租赁而来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其已支付合理租金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潍坊甲公司诉称:其于202012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直冷式螺旋预冷机降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1716日获得授权,并已将其实际用于产品的制造、销售。目前该项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合法有效。山东乙公司、山东丙公司制造、使用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预冷机;经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东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山东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山东乙公司、山东丙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3.山东乙公司赔潍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0万元,山东丙公司赔偿潍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4.山东乙公司和山东丙公司承担潍坊甲公司律师代理费及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山东乙公司辩称:潍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山东乙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潍坊甲公司提供的照片,明显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制造、使用,山东乙公司享有先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产品是山东乙公司雇佣案外人制作,山东乙公司只提供材料,并已支付定做设备发生的费用。预冷机构造简单,广泛应用于屠宰行业,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相同之处,也属于公知常识,山东乙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潍坊甲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金额缺少依据。

  山东丙公司辩称:自20222月开始山东丙公司租赁山东乙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山东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潍坊甲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经潍坊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524日对位于山东丙公司所租赁的厂区内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证据保全,山东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山东乙公司认可本案证据保全时拍摄视频内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租赁给山东丙公司。山东丙公司认可本案证据保全时拍摄视频内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租赁使用。202221日,山东乙公司与山东丙公司签订《资产及土地租赁合同》,山东乙公司同意将现在状况下的资产(包括土地,设备,车间、厂房、宿舍、供水、供电、通讯设备及污水处理设施等)租赁给山东丙公司,山东丙公司享有对所有租赁资产的使用权、改造权(改造时须与山东乙公司沟通并征得山东乙公司同意后改造),租赁时间自202221日至2027131日,共计5年。山东丙公司已向山东乙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400万元。

  一审法院于202293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山东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潍坊甲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山东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三、山东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坊甲公司合理开支1万元;四、驳回潍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613日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山东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赁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其租赁期限并未到期,且山东丙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山东丙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对潍坊甲公司请求山东丙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潍坊甲公司认为山东丙公司在已支付合理对价范围之外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潍坊甲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2022)最高法知民终2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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