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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专利权利要求未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罚!

2025-07-04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对专利权人未将修改权利要求事实同步告知一审法院致使法院错误地依据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一审判决事宜,以“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作出罚款决定书。案情简述如下:

  A公司是某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B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作为比对基础,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于202314日【A公司修改权利要求后】作出一审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等。

  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在一审过程中已修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两案外人分别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A公司分别于2022725日、2022926日【一审判决做出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两案外人在甲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作出前述修改的基础上,撤回无效宣告请求。20221114日【一审判决做出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已经确定生效。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告知A公司接受其修改后文本直至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A公司始终未将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事实告知一审法院。二审中,本院要求A公司对此作出说明,但其始终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应当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争议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2A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但A公司未将这一据以主张权利的案件基本事实变化及时如实报告一审法院,致使一审法院错误地依据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一审判决,也导致本院需要撤销一审判决,A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A公司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且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本院将另行依法处罚。3)本案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涉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法认定,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仅限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范围,故本院对A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以及B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均不予准许

最高院通过上述裁定指明了: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主动地将涉案专利修改权利要求的事实告知正在审理侵害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当事人行为构成“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罚。同时,因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不准许当事人通过撤诉消除影响。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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