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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创造性判断,警惕“后见之明”

2026-05-29

        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行政纠纷案,针对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常见误区作出明确澄清: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发明所关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目的)缺乏内在关联性,或者存在反向技术教导,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难以产生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起点进而完成发明创造的改进动机。

甲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电梯伸缩轿厢,其核心在于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实现对轿厢尺寸的放大或缩小,从而达到一梯多用的技术效果。

乙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并提交了多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4-15的基础上维持有效。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理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两份现有技术证据(即证据3和证据4)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两份现有技术证据结合起来,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最高院指出:判断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有改进现有技术的动机,应当以申请日以前的技术状况为基准,考察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当时的现有技术能否会产生去对其进行改进的动机。而不是在知晓了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之后,再去反向寻找现有技术存在改进可能性的蛛丝马迹,否则将陷入后见之明的判断误区。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在轿厢顶盖组件、底盖组件和侧壁组件上设置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实现对轿厢尺寸的放大或缩小,从而实现一梯多用的技术效果。

然而,证据4公开的电梯轿厢,其发明目的是尽量避免对电梯轿厢进行整体拆卸。本领域公知,电梯的尺寸是严格与井道尺寸相匹配的。既然证据4不存在整体拆卸电梯的需求,其轿厢尺寸显然仅与原井道匹配即可,不存在调整轿厢尺寸大小的必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调整证据4中轿厢的尺寸。此外,证据3给出的是对电梯梁体进行调整的可伸缩结构,以解决电梯梁体不能通用化的技术问题,并未给出对电梯轿厢尺寸大小进行调整的技术教导。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4中的电梯轿厢尺寸大小进行调整,以满足一梯多用的技术需求,现有技术亦未给出对电梯轿厢尺寸大小进行调整的技术启示。

2023)最高法知行终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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