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行政上诉案中指出,判断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应当综合考虑微信朋友圈信息发布机制,发布者的具体情况,信息的具体内容、发布方式及发布时间,该发布者微信朋友圈的主要用途等因素,以专利申请日前该信息是否已经实际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为标准作出判断,而不能仅凭存在能够获得的可能性即认定构成现有技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裁决行政纠纷的二审判决中指出,据以主张侵权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且该无效决定生效之后,认定侵犯专利权的在先行政裁决将被撤销,撤销理由是据以作出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 本文涉及前后两件行政决定,案情简述如下: l 在先行政裁决:认定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由侵权行为所在地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作出 l 在后行政决定
最高院在一行政上诉案判决中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通常并不记载和限定具体的长宽高数值,故原则上无法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长宽高的绝对值进行具体对比。但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能够体现该外观设计不同部分之间的相对比例关系的,可以将该相对比例关系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或区别点的依据。 在该案中,专利权人甲有一外观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件的二审判决中指出:形式上撰写为产品权利要求,但实质上属于计算机程序模块构架类的权利要求,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对于既包含了硬件的改进,又包含了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硬件部分,且所涉及的计算机程序为已知的,可以认为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甲公司(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人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之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中指出, 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不具备勘验条件的情况下, 如果专利权利人已尽力举证并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可能性时,举证责任由专利权人转移至被诉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甲某(专利权人)诉 A 市监局(被诉行政机关)就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专利行政裁决纠纷(被诉行政裁决)的二审判决中,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裁决,要求 A 市监局就甲某提出的其与乙厂(被诉侵权人)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最高院二审判决的撤销理由是:被诉行政机关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中,对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二审判决中,对于由不同主体提供的多个部件组成的,且不同部件在进入使用者场地后进行安装、连接的组合系统(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制造行为,重新进行了认定,纠正了一审判决将使用者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观点,改判认为并未实际影响、主导、控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使用者,不宜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
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上诉人重庆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冉某、罗某某、张某、常州某公司、重庆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童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最终认定常州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系自主研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改判冉某、罗某某、张某、常州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重庆甲公司主张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中的转子、叶片等核心部件的设计参数为其技术秘密。冉某、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行政上诉案中指出,专利无效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修改后的部分权利要求不能接受时,应当给予专利权人审查基础的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以上一个可接受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审查基础;也可以选择删除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仅以其余可接受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如其选择删除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不被接受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件中明确了:确定无效的法律状态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够决定其他针对同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对象已不复存在。案情概述如下: A 公司系专利权人, B 公司、 C 公司先后分别就 A 公司的实用新型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就 B 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先发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无效决定 1 ),宣告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