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甲公司(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人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之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中指出, 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不具备勘验条件的情况下, 如果专利权利人已尽力举证并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可能性时,举证责任由专利权人转移至被诉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甲某(专利权人)诉 A 市监局(被诉行政机关)就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专利行政裁决纠纷(被诉行政裁决)的二审判决中,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裁决,要求 A 市监局就甲某提出的其与乙厂(被诉侵权人)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最高院二审判决的撤销理由是:被诉行政机关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中,对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二审判决中,对于由不同主体提供的多个部件组成的,且不同部件在进入使用者场地后进行安装、连接的组合系统(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制造行为,重新进行了认定,纠正了一审判决将使用者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观点,改判认为并未实际影响、主导、控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使用者,不宜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
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上诉人重庆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冉某、罗某某、张某、常州某公司、重庆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童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最终认定常州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系自主研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改判冉某、罗某某、张某、常州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重庆甲公司主张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中的转子、叶片等核心部件的设计参数为其技术秘密。冉某、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行政上诉案中指出,专利无效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修改后的部分权利要求不能接受时,应当给予专利权人审查基础的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以上一个可接受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审查基础;也可以选择删除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仅以其余可接受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如其选择删除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不被接受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件中明确了:确定无效的法律状态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够决定其他针对同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对象已不复存在。案情概述如下: A 公司系专利权人, B 公司、 C 公司先后分别就 A 公司的实用新型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就 B 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先发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无效决定 1 ),宣告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对两起涉及优先权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明确了发明专利的部分优先权的判断规则。 甲公司系名称为 用于增强上行链路的 MAC 复用及 TFC 选择过程的方法及设备 ,以及名称为 用于增强上行链路的 MAC 复用及 TFC 选择过程的方法、 WTRU 及基站 的两项发明专利(以下统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甲公司主张本专利享有三项外国优先权。 2020 年 5 月
如果一项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改进的核心在于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则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如果改进核心在于对材料、方法本身的改进,且该改进并不导致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某公司系名称为 基于玻璃的制品及包含其的装置 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权利要求 1 为: 1. 一种基于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若权利人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被诉侵权人对外展出的产品照片相比缺少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零部件的结构、安装位置、组合关系、技术效果以及实际安装的可能性等,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 芬兰某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 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 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安徽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强调,对于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专利权以及相同事由的不侵权抗辩,关联案件的认定应当保持一致,以防止出现裁判冲突。即使被诉侵权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依据另案生效裁判中有关同样的抗辩事由成立的认定,依法改判认定被诉侵权人的有关抗辩同样成立。 该案基本案情是: